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5民初28175号
原告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纺织工业园纬一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翟武汉。
委托代理人吴晓诚,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凯,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103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韩书婷。
被告***,男,汉族,1984年5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杞县。
原告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9日,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诚建建设工程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濮阳工业园棚户区改造项目供应玻璃。之后原告与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3日进行了三次对账,截止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370550.01元,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之后,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227312.92元的货物,但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结清全部货款。2019年4月13日,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唐宁一号工程玻璃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唐宁一号工程供应玻璃。但被告却拖欠货款53207.54元。因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时支付货款,两被告于2019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上欠款两个月内结清,逾期按月息一分计息,被告***对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时至今日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862.93元并支付利息4136元(利息按月息1分从2019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后续计算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以上费用共计431998.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濮阳工业园区棚户区改造一期工程玻璃采购供货事宜签订《诚建建设工程玻璃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普通中空玻璃,规格型号6+9A+6mm,数量5000,单价84,总价420000,双钢化玻璃,规格型号6+9A+6mm,数量4000,单价104,总价416000,合计836000元。本合同为单价合同,结算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验收以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准或数量以双方确定的订单为验收依据。结算采用月结付款方式,每月供货核算时间为当月1日始至当月27日止,每月28-30日为双方对账日,对账及确认金额后,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最晚于次月5日前支付上一账期货款。工程项目全部供货完毕(不含零星补片),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零星补片货到后于30日内全部付清所有尾款。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双方必须完全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无故不履行、履行不符合约定或单方终止本合同的,应向相对方支付本合同货款5%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相对方造成的损失。
原告与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7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4月17日进行了三次对账,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欠原告货款231540.6元、123952.92元、15056.49元。以上共计370550.01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发货单显示,原告自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向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共227312.92元的货物。
2019年7月1日,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2018年8月,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承建项目名称为濮阳工业园区棚户区改造一期项目A地块1#、2#、3#、4#、5#、6#、7#、8#、9#楼门窗工程,和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该合同项下,因甲方河南省工建集团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濮阳分公司结算不及时,前期拖欠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玻璃款肆拾余万元(¥400000余元)至今未还。2019年4月份又下单210027元(已生产完毕,部分已发货)。本公司承诺,对于本次发货后累计所欠贵公司陆拾余万元,在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仓库玻璃成品发货完毕后(以所签回收单时间为准)两个月内全部结清(最迟不晚于2019年8月31日)。如不按本承诺履行,本公司愿接受从开票之日(开票未付款部分)起和2019年4月起所有发货玻璃的价款按月息壹分付息至结清该承诺款项并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为上述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向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注:本承诺书后附***身份证复印件”。
庭审中原告称,2018年三张对账单总金额为370550.01元,2019年19份发货单总金额为227312.92元,共计597862.93元,被告已支付17万元,现剩余427862.93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提交的对账单、销售发货单及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为证,被告未到庭抗辩亦未对货款支付情况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862.9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息1%从2019年9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不超出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27862.93元及利息(以427862.93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90元,由被告诚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聪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