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02民初5570号
原告: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纺织工
业园纬一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6349393804B。
法定代表人:谢国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吴晓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
师。
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淮河大道与薄山路交叉口西南角华尔大厦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0778027813。
法定代表人:陈金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胜,男,199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系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美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置业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静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成,被告东方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静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8303.1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LPR计算,自2022年4月12日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04697.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LPR计算,自2022年4月12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21日就承建的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6#、9#、10#楼工程与原告签订《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6#、9#、10#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4873385.23元,其中质保金为5%,保修期两年。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最终合同结算价为4093944.2元,但被告却拖欠原告工程款98303.11元。并且目前工程已过质保期,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质保金204697.21元,但被告迟迟不予退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东方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价款98308.11元不属实,涉案合同最终结算价为4093944.2元,东方置业公司已经支付3812723.88元,剩余281220.32元未支付,其中应留质保金204697.21元,现剩余76523.11元未支付。二、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未届满,质保金不应予以退还。双方签订的《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6#、9#、10#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5%,保修期两年。此外,根据合同附件3第二条: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原告承建的6#楼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0年12月24日。按照合同约定,保修期届满后30日历天内无息支付剩余的质保金。目前保修期未满两年,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原告静美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东方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6#、9#、10#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及地址:1.1、工程名称: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6#、9#、10#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1.2、工程地址:驻马店市淮河大道薄山路交叉后东方××。二、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签证管理:2.1、承包范围: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6#、9#、10#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含施工图纸所包含的一切内容),具体包括材料采购、制作、包装、运输、现场安装、门窗框与墙体交接处内外均打密封胶、质检(含各类检测费),交工前乙方负责材料保管、成品保护、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后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免费保护、维修等。2.2、本工程合同总价:肆佰捌拾柒万叁仟叁佰捌拾伍元贰角叁分(小写:¥4873385.23元)……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进度及工期、基数及图纸要求、质量等级付款方式及履约保证金、工期、质量、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条款,其中付款方式及履约保证金部分载明:本工程无预付款,分阶段付款,分阶段结算。付款方式按每阶段的安装进度进行支付。每阶段工程门窗数量及洞口尺寸的四方(甲方、乙方、监理、主体承包单位)验收记录提交至甲方且门窗框安装完成时,支付该阶段合同总价的30%(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如施工洞口等,由乙方发出书面申请,经甲方认可后,其余工程量可执行该支付条件。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在本次支付时扣除。);每阶段工程全部(除纱窗外)完成后,由甲方、乙方及监理三方共同验收合格,支付至该阶段合同总价的75%;每阶段工程纱窗安装完成并经甲、乙双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该阶段合同总价的80%;每阶段工程经五大责任主体验收达到质量要求且本合同工程范围内施工完成经验收合格,竣工资料齐备,办理完竣工结算后30个日历天内支付至该阶段工程结算造价的95%,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满后,按保修情况无息支付剩余工程款。每次付款前乙方应提供本节点计量工程款的全额合规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据,且在甲方支付至95%结算款时,乙方应提供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工程款由甲方付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若无乙方书面通知,甲方付至上述银行账户即视为甲方完成付款义务。以上付款节点若因施工电梯预留位置或干挂石材安装不到位等原因造成相应部位门窗无法如期安装,或因甲方要求某些部位不安装门窗的,在对应节点付款时暂扣除相应价款。争议的解决部分载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纠纷,乙方自愿承担全部费用,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乙方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收取的相关费用(含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专家费等)、聘请律师的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各种杂费(包括交通费、食宿费、复印费等)等所有相关费用。无论胜诉方是甲方或乙方,以上所产生的所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内容。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合同的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届满后,30日历天内甲方无息支付乙方剩余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安装,工程竣工后2020年11月1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的安装费用总额为4093944.2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790943.88元,剩余部分费用未能支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1、案涉工程6#楼于2020年12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9#楼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10#楼于2019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6000元律师费。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项目用款拨付单两份,用于证明:1、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窗户安装不当造成电梯室漏雨,导致电梯损坏造成损失,因此对原告扣款11780元;2、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原告没有及时清运,被告代为清运垃圾产生的费用10000元,也应当扣除,因此,加上应当扣减的10000元垃圾清运费和11780元的电梯损失费后,被告一共向原告支付了定作费为3812723.88元。原告质证称,拨付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发票,被告提交的结算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静美公司与被告东方置业公司签订《东方今典高铁新城项目6#、9#、10#楼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定作安装门窗,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原、被告之间形成定作合同关系,该定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依约应于2020年11月20日双方结算日后30日历天内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即在2020年12月20日前支付,被告至今仍下欠原告部分定作费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定作费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下欠的定作费数额,原告制作安装款项总造价为4093944.2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合同造价的5%为质保金,故质保金应当为204697.21元(4093944.2元×5%=204697.21元),再扣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3790943.88元费用,被告还剩余98303.11元(4093944.2元-204697.21元-3790943.88元=98303.11元)定作费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8303.11元定作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定作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从立案之日即2022年4月12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损失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4697.21元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案涉合同约定的安装施工范围包含6#、9#、10#楼,且约定质量保修期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本案6#楼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2020年12月24日,至今仍未达到两年的保修期限,故被告辩称约定的保修期限未到期,不符合质保金支付条件的辩解,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律师费的主张,案涉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如发生纠纷,原告自愿承担全部费用,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被告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法院收取的相关费用、聘请律师的费用及与此相关的各种杂费等所有相关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应当在定作费中扣减电梯损失费11780元、代为清运垃圾费10000元的辩解,被告提交的项目用款拨付单上没有原告人员的签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解,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定作费98303.11元及利息损失(以98303.11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计至定作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原告静美幕墙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14元,被告驻马店市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莉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胡启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