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天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3民初1899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河南省新县。 被告:***,男,汉族,1984年7月10日生,住新县。 被告:河南力天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新县新集镇望城路临街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河南力天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力天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我给被告供应三次信阳毛尖茶叶,经双方核算700元/斤共63.5斤,500元/斤共20斤,共计54450元。在信阳被告来我店里拿了一次茶叶,两个品种,一个23斤,每斤700元,一个20斤每斤500元,后来被告让我送到新县**被告办公室,被告亲自收的,33.5斤,两袋,每斤700元,加上之前的7斤,共计63.5斤茶叶,共计5445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只能诉至法院。 被告***和河南力天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送的茶叶我都打有条,要不就给了现金,具体多少我个人并不是很清楚。茶叶有的是我个人用,有的是我公司用。2020年3月29日的收条是我向原告出具的,黄河是我的小名,就是我本人。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上书:“今收到芽茶贰拾叁斤,每斤柒佰元整。芽茶贰拾斤,每斤伍佰元整。黄河2020.3.29”庭审中原告表示,2020年3月29日被告***来原告信阳店里购买茶叶,700元每斤的23斤,500元每斤的20斤,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对此被告表示记不清出具收条地点,但对收条系其本人出具表示认可,说明收条中黄河就是其本人。原告另表示2020年3月29日之前双方对购茶结算后被告下欠7斤(每斤700元)茶叶款未付,2020年4月2日原告配送茶叶33.5斤(每斤700元)至被告新县办公室,并提供双方聊天记录和原告送茶数量及批次记录。对此被告表示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收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茶叶款54450元,应提供证据证实。诉称共向被告出售茶叶三次,初次结算后下欠7斤未付款,应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实,无法处理,原告可另行举张。对另两次双方存在争议的自取和配送买卖茶叶货款问题作如下评判: 一、信阳原告经营店被告自取茶款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被告***2020年3月29日从原告店自取两个品种价格茶叶分别为每斤700元23斤,计款16100元,每斤500元20斤,计款10000元,此次共计26100元。有被告同日在原告店内出具收条佐证,被告虽辩称记不起出示收条地点,但承认此次收条真实,为自己所写。故本院应对原告此次交易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购买茶叶有的用于公司,有的用于个人,无法具体分清,故二被告应对此次茶叶交易欠款261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新县原告配送被告茶款问题。 双方2020年4月2日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列出当日和前次购茶清单,其中显示3月29日购茶及前期结算余茶7斤问题,之前已述,不再赘述。关于4月2日原告配送茶叶至新县被告办公室问题,本院认为,当日的清单被告没有确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结合2020年4月5日被告亲自书写原告儿子拍照的购茶数量及批次数据照片,及2020年11月29日双方聊天记录语音“送新县的两袋子重量不一样价钱一样吗”,可以推定2020年4月2日原告配送茶叶系真实交易。但现有证据不能确认此次茶叶的具体斤数及价格,本院无法确认交易数量及货款金额,本次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途径或补充证据再行举张。 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河南力天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茶叶款26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二被告***、河南力天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