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徐州久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二环北路**九里峰景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龚力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辉,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虎,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孙清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冯现明,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
上诉人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贾建公司)、冯宪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力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王旗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久固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供的相关凭证系胁迫久固公司出具,系非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涉案工程中的1-2号楼是案外人李宝兰完成的,3-12号楼由李宝兰完成部分铲墙皮工作,由陈凌完成剩余部分工作。***根本未参与施工。2、涉案整个加固工程100多万元,铲墙皮的工程量仅占全部工程的2%-3%,按照正常结算,不可能产生产生如此大额费用,***主张的款项违反常理。
被上诉人***提交答辩意见称,1、久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有久固公司出具的欠条、协议书予以证明,久固公司认为上述证据系受胁迫出具没有依据。2、一审庭审中久固公司未提及李宝兰参与施工的事实,二审庭审中主张***施工的部分系案外人李宝兰施工,***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久固公司、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冯宪明连带支付拖欠***的工人劳务工资24万元以及利息(以2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久固公司中标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村民委员会招标的总包单位为冯现明工程名称为贾汪区紫庄镇阮庄村安置房加固工程。2012年4月19日,冯现明(甲方)与久固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阮庄村工程加固整改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为2249746元,双方并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3年10月16日,久固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力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贾汪区阮庄新村(1-12)号楼加固工程工人工资贰拾肆万元整(¥240000)此款可甲方代付徐州久固公司龚力军2013年10月16日”。
2014年1月28日,***作为施工方与久固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力军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有关徐州久固加固公司与***在施工中出现贰拾肆万元的工程款争议问题,在2014年元月31日前不作解决处理,等待今后双方再通过相互协商或通过法律进行解决后,用冯现明欠久固公司阮庄加固工程余款解决。如果双方达不成解决协议,余款任何一方都不付给。经双方签字生效。”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久固公司(甲方)与陈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阮庄新村工程加固整改工程构造柱加固分包给乙方。双方并于2012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工程完工后,陈凌为索要工程款向本院起诉久固公司。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贾吴民初字第0019号民事调解书。该案庭审中,龚力军陈述涉案加固工程并非是陈凌全部施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3年10月16日龚力军为***出具240000元欠条的问题,龚力军陈述该欠条其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才出具的,但龚力军在书写欠条时未报警,庭审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存在受胁迫的情形。因此,应当由龚力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久固公司应当按照龚力军书写的欠条确定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关于陈凌承建该工程部分加固工程的问题,久固公司提交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但龚力军庭审陈述该工程加固部分工程并不是陈凌全部施工的,龚力军并未提供剩余部分工程具体施工人的证据,因此该院对于久固公司用该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部分加固工程***并未实际施工的观点不予采信。关于久固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龚力军书写的欠条并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支付期限,所以久固公司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龚力军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冯现明、贾建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该院对于***要求冯现明与贾建公司对久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徐州久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40000元;二、驳回***对被告冯现明、徐州市贾汪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久固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与李宝兰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借据5张、收据1张,打款记录5份、账本22-24页内容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量系李宝兰完成,而非***完成。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久固公司另申请龚建华出庭作证,本院对龚建华进行了询问。本院认为,久固公司提交的其与李宝兰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订立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久固公司向法庭陈述该份合同形成的时间亦为2012年6月30日。***申请对该份合同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久固公司拒绝对该合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向法庭陈述其提交的该份合同形成于2017年3月份。久固公司提交的该份施工合同形成于本案二审期间,且故意向法庭做虚假陈述,故对久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要求久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久固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主体,对其出具欠条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应作出合理预期并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久固公司中标承建涉案加固工程,久固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向***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拖欠涉案加固工程款24万元。其后双方当事人另于2014年1月28日达成协议书,亦载明久固公司与***在施工中出现24万元工程款问题。***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足以证明***主张久固公司拖欠其工程款24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判决久固公司支付***24万元工程款,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久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与李宝兰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形成于本案二审期间,不足以推翻其向***出具的欠条的证明效力,故久固公司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审 判 员  单德水
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