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徐州中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2民初4290号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牌楼市场6号楼。
负责人:徐晓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申兆利,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中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5号御花园洗浴中心休闲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娣,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二环西路196号九里峰景写字楼4楼。
法定代表人:龚力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龚力军,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告:张晓波,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涧秋,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邱娣,女,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徐州市泉山区。
被告:张政,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与被告徐州中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旗公司)、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固公司)、龚力军、张晓波、高涧秋、邱娣、张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申兆利,被告久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龚力军、张晓波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钰,被告张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旗公司、高涧秋、邱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404785.71元);2、被告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张晓波、龚力军、张政分别对中旗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中旗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向中旗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贷款,具体每笔借款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等。被告龚力军、张政、张晓波、高涧秋、邱娣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为被告中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的金额、范围及保证期间等。被告久固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中旗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中旗公司发放贷款297万元,但被告中旗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尚欠本金297万元、利息404785.71元。原告催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求。
被告久固公司、龚力军、张晓波共同辩称: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该约定违反担保确定性原则,应属无效担保。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借据即为贷款凭证,贷款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保证担保12个月。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久固公司、龚力军、张晓波的保证担保已过担保期限,原告丧失了诉权。
被告张政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中旗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82)第0128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中旗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补充,具体以每笔借款申请时的用途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久固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40188201285;借款利率为上述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一次性提款的,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分批提款的,按每笔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担保人约定以下地址为送达地址,借款人联系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5号御花园休闲会所,担保人联系地址为徐州市二环西路九里峰景办公楼4楼。
2013年2月20日,被告龚力军、张政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旗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在原告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原告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2日,被告龚力军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其自愿为中旗公司基于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82)第01285号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月22日,原告(债权人)与久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保字(B10201401882)第01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中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10201401882第0128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22日,被告张晓波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旗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向原告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徐州二环西路九里峰景办公楼4楼;保证人确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以上述地址作为法院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因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2015年1月23日,被告高涧秋、邱娣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旗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向原告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黄河南路35号御花园洗浴中心;保证人确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以上述地址作为法院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因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被告张晓波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被告中旗公司发放贷款297万元,贷款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年利率为8.96%,保证担保-12个月,借款用途是购煤炭。同日,涉案的297万元由中旗公司账户转入徐州安祥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被告中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中旗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404785.71元。
另查明,被告高涧秋、邱娣系夫妻关系。被告久固公司原名称为徐州久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中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久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涧秋、邱娣、龚力军、张晓波、张政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被告龚力军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依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中旗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中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中旗公司返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9月20日,被告中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404785.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利息404785.71元及此后约定的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龚力军、张晓波、张政自愿为被告中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高涧秋、邱娣、张晓波的最高保证金额为300万元,张政的最高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且该保证担保未过保证期间,以上六被告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龚力军、张晓波、张政对被告中旗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龚力军、张晓波、张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旗公司追偿。
关于被告久固公司、张晓波、龚力军主张的担保无效及担保过期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保证合同中签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两年,原告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贷款凭证中的12个月应为借款期限而非担保期限。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旗公司、高涧秋、邱娣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徐州中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404785.71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
2017年9月20日后,被告徐州中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如有其他向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
二、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高涧秋、邱娣、龚力军、张晓波、张政(其中高涧秋、邱娣、张晓波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张政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徐州中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8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4300元(原告已预付),由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修峰
审 判 员  张艳玲
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 冰
本案援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