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卡本复合材料(天津)有限公司与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津0114民初11113号
原告:**复合材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恒元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峰景小区D区商业楼号楼1-4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复合材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合材料(天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334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作关系,由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工程加固材料,并分别于2015年5月、6月签订《加固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未将货款全部结清,时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货款73347.5元未结,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6月19日与徐州久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变更为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加固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不同型号、规格的工程加固材料,数量、价格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每日按逾期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最后一批货物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93347.5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3347.5元,有双方对账单为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供给被告货物,被告未依约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复合材料(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47.5元。
二、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复合材料(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元元由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