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3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雪,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住所地徐州市牌楼市场6号楼。
负责人:徐晓春,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超,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冬敏,银行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徐州中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5号御花园洗浴中心休闲中心。
法定代表人:邱娣,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二环西路196号九里峰景写字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高涧秋,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审被告:邱娣,女,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址。
原审被告:张政,男,1982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鼓楼支行(以下简称吴江银行)、原审被告徐州中旗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旗公司)、徐州久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张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2民初4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因***未在法定期间内预交上诉费,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2018)苏03民终3454号民事裁定,裁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定责错误。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2月20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约定:“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券凭证为准。虽然保证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但根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23日向中旗公司出具的贷款凭证载明:“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年利率为8.96%,保证担保期间为12个月。”被上诉人与中旗公司在签订保证合同后出具的贷款凭证上对于保证期间重新做了约定,由二年变更为12个月。根据保证书中“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券凭证为准”的约定,因此,被上诉人2017年10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上诉人不应对中旗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未查清贷款用途。吴江银行在2015年1月23日出借给中旗公司的297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煤炭款,但事实中旗公司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购买煤炭,其改变了贷款用途是对担保条款的重大改变,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吴江银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1、2015年1月23日中旗公司向我行贷款人民币297万元,贷款凭证中:“保证担保-12个月”,是二个内容,具体为:“保证担保”指该贷款担保方式是保证担保,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证明该笔贷款是由久固公司、***等人作保证担保的,贷款凭证中所述“保证担保”与事实一致;“12个月”是指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发放日为2015年1月23日,还款日为2016年1月22日,两者相符。2、保证担保期限是由当事人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即使要变更保证担保期限也只能由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进行书面变更,而贷款凭证是债权人对借款合同的履行,是借贷双方之间对于借贷事实的确认和有关借贷事项的约定,债权人和借款人对保证期限进行变更也是无效的,而且被上诉人和中旗公司没有对保证期限进行变更。3、吴江银行有证据证明中旗公司的借款是用于购买煤炭的,即使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贷款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约定。
原审被告久固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关于吴江银行提供的借款凭证中保证担保12个月,吴江银行主张将保证担保贷款期限12个月,久固公司认为吴江银行这一主张毫无依据。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于1995年颁布的标点符号标准用法中4.10.2条规定“-”表示的行为中说明的语句,也就是说后面的短语12个月,是对前面的短语保证担保的解释和说明,故只能理解为保证担保期限为12个月。对此,久固公司认为吴江银行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原审被告高涧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吴江银行一审诉讼请求:1、中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万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404785.71元);2、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张政分别对中旗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费用由中旗公司、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张政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吴江银行(贷款人)与中旗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82)第0128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在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吴江银行向中旗公司提供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万元的借款,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借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流动资金补充,具体以每笔借款申请时的用途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由久固公司(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B1020140188201285;借款利率为上述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借款基准利率;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除按正常结息外,按照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加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借款期内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遇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调整,自调整之日分段计算罚息和复利;借款资金支付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即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借款通过借款人账户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借款人须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一次性提款的,按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如分批提款的,按每笔借据确定的借款到期日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借款,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支付逾期利息、罚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担保人约定以下地址为送达地址,借款人联系地址为徐州市泉山区黄河南路35号御花园休闲会所,担保人联系地址为徐州市二环西路九里峰景办公楼4楼。
2013年2月20日,***、张政向吴江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旗公司自2013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在吴江银行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凭证或相关债务凭证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吴江银行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2014年1月22日,***向吴江银行出具保证承诺书,其自愿为中旗公司基于吴农商银高借字(J10201401882)第01285号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4年1月22日,吴江银行(债权人)与久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吴农商银高保字(B10201401882)第0128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了确保中旗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10201401882第01285号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300万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月22日,***向吴江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旗公司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向吴江银行约定的送达地址为徐州二环西路九里峰景办公楼4楼;保证人确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以上述地址作为法院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因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2015年1月23日,高涧秋、邱娣向吴江银行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承诺书,主要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中旗公司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在债权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向吴江银行约定的送达地址为黄河南路35号御花园洗浴中心;保证人确认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或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引起诉讼时,以上述地址作为法院邮寄送达有关通知、法律文书的接收地址,因无人签收或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通知或法律文书被退回的,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与***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一致。
上述合同签订后,吴江银行于2015年1月23日向中旗公司发放贷款297万元,贷款凭证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22日,年利率为8.96%,保证担保-12个月,借款用途是购煤炭。同日,涉案的297万元由中旗公司账户转入徐州安祥商贸有限公司账号。现借款合同已经到期,但中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截止2017年9月20日,中旗公司尚欠吴江银行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404785.71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高涧秋、邱娣系夫妻关系。久固公司原名称为徐州久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吴江银行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吴江银行与中旗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吴江银行与久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高涧秋、邱娣、***、***、张政出具的最高额保证承诺书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吴江银行依据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中旗公司发放贷款后,中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欠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吴江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中旗公司返还拖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并赔偿利息损失。截止2017年9月20日,中旗公司尚欠借款本金297万元、利息404785.71元。故吴江银行要求中旗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截止2017年9月20日所欠利息404785.71元及此后约定的利息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
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张政自愿为中旗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中高涧秋、邱娣、***的最高保证金额为300万元,张政的最高保证金额为500万元),且该保证担保未过保证期间,以上六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吴江银行要求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张政对中旗公司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张政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中旗公司追偿。
关于久固公司、***、***主张的担保无效及担保过期的问题。该院认为,三人在保证合同中签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证期限为两年,吴江银行实际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贷款凭证中的12个月应为借款期限而非担保期限。故被告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中旗公司、高涧秋、邱娣未到庭应诉,该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旗公司一次性向吴江银行返还借款本金297万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7年9月20日,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为404785.71元,此后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最高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约定的标准计算);2017年9月20日后,中旗公司如有其他向吴江银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久固公司、高涧秋、邱娣、***、***、张政(其中高涧秋、邱娣、***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张政在500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中旗公司追偿。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2日吴江银行网银贷方补充凭证一份。2、2015年1月23日转款证明及徐州安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3、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涉案的款项是由吴江银行自己进行过桥操作,而涉案的款项并没有借给中旗公司用于购买煤炭。被上诉人吴江银行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其中一份委托书证据能够证明吴江银行发放的涉案297万是贷款资金被用于购买煤炭。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高涧秋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徐州安祥商贸有限公司与中旗公司之间的资金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在正确理解涉案贷款凭证上载明的“保证担保-12个月”的含义基础上判断,上诉人主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当免责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增加了保证人的风险责任,保证人应当免责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贷款凭证上载明的“保证担保-12个月”能否理解为变更保证期间的问题。贷款凭证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关于借款具体内容的约定,而保证期间系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涉案的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内容为“保证担保-12个月”,并非“保证期间-12个月”。保证担保系涉案借款的担保方式,与保证期间并非同一概念。故上诉人将涉案贷款凭证上载明的“保证担保-12个月”理解为涉案担保合同的保证期间为12个月,不能成立。上诉人据此主张免除保证责任,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关于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人改变借款用途,保证人应免责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借款被改变用途的事实。涉案借款系吴江银行根据中旗公司的委托支付给案外人,委托支付凭证明确记载款项用途为购煤炭,与借款合同载明的款项用途一致。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德水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孟文儒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青青
书 记 员 张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