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2民初1643号
原告:***,男,汉族,1992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妍、秦柯楠,系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90年1月14日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通许县厉庄乡厉庄街中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3XAHJ55G。
法定代表人:渠长龙,总经理职务。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淑妍、秦柯楠,被告伟毅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洪涛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1989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以被告河南伟毅公司的名义相继承接了郑州市二七区红星美凯龙、郑州伊士利等六个装修工程后,被告***通知原告带领工人在这六个工程进行装修工作,现这六个工程均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跟随二被告干活时,二被告与原告约定,六个工程的工资总额为236400元,现二被告在支付工资144411元后,尚余91989元劳务费没有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和***不是劳务关系,更不是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而是发包与承包合同关系,即***将其承接的六个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劳务费或工资不能成立。第二,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91989元,原告的主张缺乏证据加以印证。事实上,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已经多付给原告几万元。首先,工程全部干完的总工价应为十几万元,而不是236400元。其次,原告6个工程均未完工,其已经完工的工价仅为10万元左右,六个工程未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又找其他人完成,造成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赔偿。第三,被告已付给原告17-18万元,而不是144411元。第四,被告保留原告多领走的工程款的追偿权。
被告伟毅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因被告和原告互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关系,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干过任何工程。第二,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劳务费9198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没有以被告名义与原告所诉称的工程签订装修合同,装修工程款也没有打入公司账户。如果已被告名义承接工程,则应由被告名义和六家业主签订相关合同,而确实没有。至于原告和***是什么关系,被告一概不知,且和被告无关。第三,***承接装修工程均以其他装修名义承接签订合同,并未以被告名义签订合同,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工程及工程款、劳务费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转账记录等作为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有郑州市二七区红星美凯龙、郑州伊仕利等六个工程的装修工程。2018年5月至11月,被告***采用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六个工程的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涉案工程原告未施工完毕,原告称郑州的两个工程已施工完毕,其余四个工程完成工程总量的90%。被告***称未完成工程量其已另找他人进行施工。原告称总劳务费为250000元,扣除其未完工的工程量,其应得劳务费236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共计向其支付劳务费144411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违法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已完工工程的劳务费。现原告与被告***未进行结算,关于工程量双方说法不一致,关于单价双方说法差额较大,原告提供自己工人的证人证言、单方的工程清单等证据并不充分,不能证明涉案工程已完工的工程量及单价,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总价款不能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待证据充分后,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1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夏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