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3770号
原告: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9482121U。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41号西城科技大厦1单元12层。
法定代表人:张立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年、马卜歌,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221577629305M。
住所地:杞县泥沟乡中泥村中泥大街。
负责人:王富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乂民,男,1986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3XAHJ55G。
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厉庄乡厉庄街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渠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男,1972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新年、马卜歌,被告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乂民,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156,493元及利息(利息以156,493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6日,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TGL(KF)2020-09-146号《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招标代理事项为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该协议书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等作出约定,其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了“代理报酬由中标单位支付,按照中标价的1.5%计取”。2021年3月19日,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招标公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并在2021年4月14日投标函第3.5条中明确声明“我方承诺中标后按招标文件要求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2020年4月22日,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结果公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二标段项目,中标价为人民币10,432,869.36元,工期为60日历天。依据中标价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56,493元。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并未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的承诺及时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写得很清楚,应该由中标单位支付服务费,所以不应该由被告承担。
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协议中的工程中标代理费过高;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中标通知书及发票;中标文件中有虚假行为,公开招标文件中明确说明资金已落实到位,被告已施工一半的工程时,原告应当支付30%的工资,然而原告至今未支付分文;涉案项目至今未向相关部门备案,且并未约定何时支付代理费。综上,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代理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6日,被告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与原告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ZTGL(KF)2020-09-146号《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原告作为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负责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招标事项,合同中明确约定代理报酬由中标单位按中标价的1.5%计取。2021年4月14日,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施工二标段投标文件,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文件投标函部分的内容中承诺,中标后按招标文件要求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2021年4月22日,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结果公告,内容显示,施工二标段中标人为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10,432,869.36元。2021年4月28日,二被告签订关于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合同协议书。2021年6月30日,原告委托河南盛意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催要招标代理服务费,7月1日娄素玲代为签收该律师函。经催要,原告至今未收到杞县泥沟乡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标段相关招标代理服务费。
庭审中,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招标代理服务费过高,超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发布的发改价格[2011]534号通知,且二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进场时,发包人支付30%的资金,实际被告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并未支付,证明原告没有履行资金落实的相关情况。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内容已被发改价格[2015]299号通知所废止,而工程资金问题应根据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支付给被告河南省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且资金系已落实并非资金已到位。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杞县泥沟乡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中标价的1.5%由中标方支付服务费,随后原告按照招标代理协议约定,及时发布招标文件、进行评标、发布中标结果,并在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在开封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上发布结果公告。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提交了招标文件,后以10,432,869.36元价格中标,且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投标函中承诺中标后按要求向代理机构支付代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招标代理服务费156,49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杞县泥沟乡人民政府支付代理服务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认真履行落实资金的义务,且招标代理服务费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发改价格[2015]299号通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服务费156,493元;
二、驳回原告中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4.93元,保全费1,300元,共计3,014.93元,由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乾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玉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