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21民初323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被告:***,男,1970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壕,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通许县**乡**街中***(**乡人民政府北5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杞县公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战壕,被告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4日,原告为二被告承建的杞县湖岗一中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签订的有合同。2021年2月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工人工资共计116000元,已付16000元,下余10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未付。 ***辩称,对欠工资款的事实认可,数额不确定;欠付的原因是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向工程分包人**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没有向被告足额支付工资,致使被告没钱支付工人工资,故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 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被告不认识,也不是公司找的工人,在被告的登记底册中也没有原告的登记信息,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被告也未与***签订施工合同,按照***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没有按时按量完成相应的工作成果,被告已向**支付了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给***2812000元。若原告给***施工属实,应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杞县湖岗乡第一初级中学校舍建设项目承包方是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将该项目转包给**,**又将该项目的主体工程分包给***,***对主体工程进行了施工,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给***提供部分劳务。2020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的技术员高帅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位于湖岗一中承包方式湖岗教室中转房、**、教辅楼、三栋楼的内外墙抹灰,施工过程中借支生活费,待施工完成付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交工后付清。”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有***在湖岗一中工程内外墙粉刷工资合计壹拾壹万陆仟元(116000元)已付壹万陆仟元(16000元)下余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8号”。下余100000元工资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另查明,杞县湖岗乡第一初级中学校舍建设项目工程现已通过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承包合同、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其提供了劳务,完成了工作任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双方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的劳务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不明确,双方也未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原告要求河南伟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