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楷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83民初571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秦攀,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河南融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屏大街西段北侧香蜜花都1号楼5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740746748P。
法定代表人:郭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丽(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北侧香蜜花都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30664898572。
法定代表人:郭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颖丽(实习),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楷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鼎路78号3号楼2单元18层18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494001626。
法定代表人:李少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振,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航(实习),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金海洋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洋公司)、河南恒兆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业公司)、河南楷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楷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秦攀、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国庆、被告***、被告金海洋公司、恒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天宏,被告楷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548592.61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4日,原告在新密市××大街香蜜花都工地内工作期间,因工地管理混乱,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工地系被告金海洋公司建设,被告金海洋公司将工地空调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楷森公司、恒兆业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9年11月7日,经原告委托的郑州索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郑索城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面部瘢痕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面神经颊支损伤致面部瘫痪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张口受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脑软化灶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急诊病历原件两份(新密市中医院、荥阳市中医院);第二组证据,诊断证明原件四份(郑大一附院、荥阳市中医院2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原件五份(新密市中医院、郑大一附院、荥阳市中医院2份、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五份(新密市中医院、荥阳市中医院2份、郑大一附院、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三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第四组证据,长期外出务工证明原件一份;第五组证据,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并传证人到庭作证;第六组证据,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两段(光盘);第七组证据,关系证明原件一份;第八组证据,医疗票据原件六张,专家费用说明原件一份,微信支付记录打印件三张,河南中医药第一附属医院票据七张原件,贾峪卫生院票据原件1张。
***辩称,该工程是被告***打电话找其干的活,原告是他们村里面的一块干活的,事发当时是被告***跟原告一起装中央空调出风口,被告***找其干的活,他们都是下力的,一起干的活,其与原告不是施工方、承包方,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提交证据。
***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与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将空调安装工程包给了承揽人即本案被告***,原告为被告***的工人,其在空调安装施工作业中受到伤害,作为承揽人的被告***,其应当对其工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且被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年合作关系,被告***很多此类安装工程都是直接转包给被告***,由被告***找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向被告***结工程款,具体被告***如何向手下人结款被告***不清楚,现场施工工具也是被告***自行携带发放,被告***不认识原告;二、原告在五米多高的推拉架上作业安装时移动架子,过于自信自己能站稳,被告***未为其工人提供安全防护设施,且在原告在架子上站立时移动架子,最终导致原告坠落受伤,所以被告***、原告均存在过错,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20300元医疗费,原告及被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四、原告在出院后未满三个月的情况下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违反了鉴定程序及伤残鉴定时间的要求,且未通知被告***,被告***未参与,故对该鉴定报告,被告***不予认可且申请重新鉴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录音光盘、录音材料各一份;第二组证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
楷森公司辩称,一、被告楷森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楷森公司承担。被告楷森公司承包被告恒兆业公司的中央空调安装项目,并将其中的一项风系统管道安装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了原告,被告楷森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是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法不应支持。被告楷森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9853.93元,多余医疗费被告楷森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伤残结论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未通知被告楷森公司,且鉴定时原告尚未出院,鉴定程序违法,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数额过高;三、原告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检查、防护等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楷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电子回单5份及交易明细3份,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微信聊天记录4份;第二组证据,医疗费发票5张,门诊缴费凭证3张,病人费用清单2份。
恒兆业公司辩称,1、被告恒兆业公司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其将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机电设备安装合法资质、有安全许可证的被告楷森公司,且根据双方的施工合同约定,在施工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事故应当由被告楷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恒兆业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受伤以后被告楷森公司及实际施工人均积极履行了救治义务、垫付了医疗费;3、原告自行委托伤残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作为本案法定证据使用,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对被告恒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海洋公司辩称,空调安装工程系被告恒兆业公司以总承包形式发包给被告楷森公司,被告恒兆业公司是被告金海洋公司的子公司,且被告金海洋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及雇佣关系。本案与被告金海洋集团无任何关联性。原告系错列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金海洋公司、恒兆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恒兆业公司与被告楷森公司2018年7月份签订的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该施工合同系大包;2、被告楷森公司营业执照、机电安装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且加盖有被告楷森公司印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4日,原告在新密市××大街香蜜花都西侧工地工作期间从高处坠落受伤。事发工地系被告恒兆业公司建设,后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楷森公司,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6924000元,工程总价包括:中央空调水系统、风系统的材料及零配件的供应、安装、调试、联合(动)试运行、竣工验收、税金等全部费用,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包调试、包一次性验收通过。合同中双方责任约定:按施工安全规范的规定采取预防事故的措施,确保施工安全和第三者的安全,凡施工中因被告楷森公司原因导致一切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楷森公司承担责任,并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楷森公司具备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后被告楷森公司将工地空调安装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被告***和原告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距离地面约5米处的架子上坠落,导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新密市××医院、××院、××医院、××人民医院、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7日在新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12日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9586.88元;自2019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6日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48520.39元;自2019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31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1711.58元;自2019年8月31日至2019年12月1日在荥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309.7元。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50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7128.55元。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在荥阳市中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480元,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20日在河南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产生门诊费共计1144.45元,于2020年1月3日在荥阳市贾峪卫生院治疗产生门诊费224.13元。原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08977.13元。原告出院诊断显示:1.颅脑损伤恢复期,右眼失明,2.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内固定术后;出院医嘱载明:1.避风寒,畅情志,慎起居,2.继续口服药物,坚持肢体锻炼,3.两周复诊,不适随诊。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0】临鉴字第14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眼视力损害评为一项八级伤残,部分面瘫评为一项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张口I度受限评为一项十级伤残,面部多发瘢痕形成评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2019年12月1日出院后的误工期评为90日,住院期间建议护理(护理人数遵医嘱)并建议加强营养促进损伤恢复。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各项损失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108977.13元,根据原告、被告楷森公司提供的原告住院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30034.19元,虽然原告的户籍地为农村,但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工作情况及被告***的陈述,本院酌定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50天及出院后90天的费用;3.护理费18771.37元,本院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住院150天的费用;4.残疾赔偿金106146.25元,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63.75元/年标准×20年×0.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17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6735.16元(被扶养人王守信,1944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不超过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1545.99元/年标准×5年÷3人×0.3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30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50天的费用;8.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含鉴定检查费)4332元,有鉴定费发票、门诊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01496元(取整),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被告楷森公司提交的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楷森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07608.55元,关于被告***主张其垫付了医疗费203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义务人认定问题:原告及被告***均主张原告系受被告***雇佣,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证据足以证明,且根据原告及被告***、被告***的陈述,原告及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原告和被告***均系受被告***的雇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楷森公司的责任承担,被告楷森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且事先未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楷森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被告楷森公司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恒兆业公司将其工程以大包的形式发包给具备机电安装工程承包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被告楷森公司,对原告损失的产生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恒兆业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金海洋公司,被告金海洋公司与本案无事实和法律关系,主体不适格,不应被列为被告。对于原告损失的发生,因原告明知自身未佩戴安全防护措施,且处于高处这一危险境地,仍挪动脚手架,置自身安全于不顾,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酌定减免赔偿义务人15%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0300元、被告楷森公司已经垫付的107608.55元,被告***与被告楷森公司仍需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63.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楷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836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43元,由被告***、河南楷森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87元,由原告***负担3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朝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宋洁
书记员赵振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