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宏宇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克某某市鑫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宇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3民初3579号 原告:克***市鑫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市鑫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睿设备租赁公司)与被告新疆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克***市鑫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睿设备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16,57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8月1日起以7,416,574.72元基数按年利率8%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克***市新兴路以东,胜利路以西区域的“天盛亚欧之心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土方开挖、装车、外运17km以内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26.5/立方米;石方免爆、装车、外运17km以内的全费用综合单价为47.5/立方米,工程价款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原告共同现场实测、核定、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审定价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以最终审定价确认之日起一年内无息支付,若未能按以上规定时间付款,则被告按应付未付工程价款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合同有关事项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的向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力和机械设备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任务并经验收合格,2021年8月25日被告和监理单位在其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认可“天盛亚欧之心土石方工程”土方开挖、装运、外运的工程量为214651.57立方米;石方免爆、装运、外运工程量为86911.75立方米。结合合同约定全费用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为:1.土方开挖、装运、外运工程款为5,688,266.6元(214651.57立方米*26.5元);2.石方免爆、装运、外运工程款4,128,308.12元(86911.75立方米*47.5元)合计9,816,574.72元。扣减被告已付工程款240万元,被告至今仍欠付工程款7,416,574.72元。因原告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宏宇**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被告从发包人克拉玛***置业有限公司承包后转包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的工程款可以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参照约定价款折价补偿,但案涉工程还未进行验收,因此原告的工程款尚未符合付款条件。2.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因未进行最终的审计而未最终确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进行最终验收和结算,工程量未经建设***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不符合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因此原告在工程量未经确认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16,574.72元显然是不准确的。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合同被认定无效合同后,合同中关于违约金计算的条款亦无效;即使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3项的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按照最终审定价确定之日起一年内,且一年内不计利息,超过一年的才按照年利率8%计算违约金,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审价,不符合计息的条件,另一方面,审价后还有一年的不计息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就案涉工程,发包人天盛公司仅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和支付,如法院经审理查明应当支付给原告工程款金额后,应当由天盛公司在未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先行向原告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8日,原告鑫睿设备租赁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宏宇**建筑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天盛亚欧之心项目(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区域内的基坑土石方开挖、装车、运输、平整及清表,包含但不限于基坑、独基等土方开挖、工作面及放坡、裸土覆盖、现场平整清理、降排水等措施工作(不包含边坡支护);工程地点位于克***市新兴路以东、胜利路以西区域;工程价款的计算方式为“经甲、乙双方确认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乙方共同现场实测、核定、签字认可的工程量”,全费用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装车、外运17km以内至环保部门指定的垃圾倾倒地点为26.5元/立方米,石方免爆、装车、外运17km以内至环保部门指定的垃圾倾倒地点为47.5元/立方米;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完工,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乙方共同现场实测方格网高程,确定实际开挖工程量,经核定签字认可后可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最终审定价支付工程款,支付时间以最终审定价确认之日起计一年内无息支付,若甲方未能按以上规定时间付款,则甲方按应付未付乙方工程价款年利率8%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土石方挖运等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2020年9月3日,被告宏宇**建筑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克拉玛***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天盛亚欧之心项目(甲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区域内的基坑土石方开挖、运输、平整及清表(本工程不计填方部分的费用,仅计挖方、免爆及外运费用);基坑开挖达到设计标准要求;开挖、外运土石方工程量暂定为400000m³,实际开挖、外运土石方量以甲方、监理和乙方现场共同实际测量数据计算所得土石方开挖工程量为准;合同价款采用经甲、乙双方确认的综合单价和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方式确定,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16,400,000元,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为土方开挖、装车、外运17km以内至环保部门指定的垃圾倾倒地点为31元/立方米,石方免爆、装车、外运17km以内至环保部门指定的垃圾倾倒地点为51元/立方米;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为: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完工,经甲方、监理等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监理和乙方共同现场实测方格网高程,确定实际开挖工程量,经核定签字认可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合同还对工期、工程价款结算与支付办法、工程质量及技术要求、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工程量已经过被告、建设方克拉玛***置业有限公司及监理公司确认,另出示了:1.2020年7月18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确认的《天盛亚欧之心项目工程原始地貌方格网》,有建设单位克拉玛***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的签字、监理单位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的项目专用章、总监理工程师***签字、施工单位被告公司的工程资料专用章、项目负责人即原告公司员工***的签字。2.2020年10月25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公司***及原告公司***确认的《天盛亚欧之心项目工程岩石层标高方格网图》。3.2021年7月21日经建设单位克拉玛***置业有限公司**并由建设方负责人***的签字、监理单位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并由监理负责人***签字、施工单位被告公司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并由项目负责人即原告公司员工***的签字。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三份图纸仅是计算工程量的辅助材料,并不能直接通过该资料看出已经完工的工程量。 2021年8月26日,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载明“致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机构)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我方已完成基坑土方开挖、装车、外运214651.57m³、石方免爆、装车外运86911.75m³工作,建设单位应在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共计(大写)壹仟壹佰零捌万陆仟***拾柒元玖角贰分(小写:1,108.669792万元),请予以审核。附件: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工程竣工结算证明材料相应支持性证明文件”。被告在该报审表施工项目经理部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公司员工***在项目经理处签字。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审查意见处备注“工程量情况属实,价格请业主核实”并签字,其总监理工程师**在审核意见处签字,并加盖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该表审批意见处建设单位的**和签字均为空白。 另查,原告在本院立案受理前,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5,928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施工,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所签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所签《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查、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将其从克拉玛***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故双方之间订立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原告已依约施工完毕,被告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亦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对于原告的工程价款可依据双方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应为9,816,574.72元(26.5元/m³×214651.57m³+47.5元/m³×86911.75m³),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4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416,574.72元。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未进行最终的竣工验收,也未经过建设方克拉玛***置业有限公司的最终审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具体施工量已经有建设单位克拉玛***置业有限公司、监理单位苏州城市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及被告共同确认,且《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中,被告提供的附件包含有“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工程竣工结算证明材料及相应支持性证明文件”,故对被告提出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违约条款亦无效。被告应当在2021年8月26日确定原告的工作量时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原告主张自2022年8月1日起计算,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自2022年8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7,416,57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关于被告提出最终审定价尚未确定,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在2021年8月26日已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对原告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结合双方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原告的工程价款就已确定,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928元,因系非必需产生的开支,且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克***市鑫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416,57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新疆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22年8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7,416,574.7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克***市鑫睿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57.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宏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