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610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号楼*层**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先桃,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一审被告:**,女,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再审申请人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之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0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景之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在***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之外实际施工,甚至在***及其代理人于一、二审庭审中均无法陈述其实际施工部位和施工内容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依据。2.依据双方的交易往来情况,双方的交易都签订有合同。同时根据郑东新区欧凯龙商场管理方的要求,建筑工人只有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办理施工许可后才可以进场施工。景之逸公司仅承接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项下的两家门店的施工,***不可能在景之逸公司承接上述合同项下的施工项目之外的其它施工项目。3.在(2016)豫0191民初6029号案件中,***诉请景之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6.65万元,此后,景之逸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向其出具了欠款5万元的欠条。按照常理,既然***当时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要回工程款,其应当在提起诉讼或要求景之逸公司出具付款承诺时将所有欠款一并处理。4.本案中两张欠条所载明的出具时间、承诺还款时间、关于逾期还款后支付补偿款的约定等内容也可以证实两张欠条指向的是同一笔欠款。(二)景之逸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欧凯龙郑东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2.景之逸公司法人代表**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3.***起诉状一份。4.银行流水一份。用以证明:欧凯龙公司没有正在施工的工程;2016年5月12日出具的欠条和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欠条系景之逸公司为同一事项重复所出具。景之逸公司截止到2016年5月12日,只欠**龙5万元。综上,景之逸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工程款。2016年5月12日欠条载明佐玛世家工程款5万元,2016年7月21日欠条载明2015年10月份工程款5万元,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两张欠条所载的施工时间不同,两张欠条非同一工程,景之逸公司应支付工程款10万元,扣除欠条出具后景之逸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的1万元,生效判决对剩余9万元工程款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补偿款,因景之逸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此日前结不了补人民币伍仟元整”,故生效判决对**龙要求支付补偿款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新证据。欧凯龙郑东分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并不能证明拖欠工程款数额。**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当事人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审查确定。***诉状并未认可景之逸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总额为66500元。银行流水交易能够证明该账户于2016年12月28日支出10000元,但对于交易摘要部分记载的“下欠四万”内容,景之逸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系***备注,或者该备注行为经过***确认。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生效判决依据涉案两份欠条作出的认定,该公司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卜发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