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7日,原告***以廊坊市中海建筑防水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郑州景之逸公司签订了一份防水工程合同书(有实际负责人***的签名),双方主要约定,被告将其承接的郑州大学南、北、东校区锅炉房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每平方米30元,被告验收后将工程款付至95%。留5%保修费,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原告进行了相应施工。2016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中有***的签名),该证明主要载明,今证明郑大防水总工程款105295元,再扣除5%的质量保证金5264元,应付100000元整。2016年4月22日、8月3日,被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账户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000元,共计30000元。期间,被告的实际负责人***于2016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2016年7月份给你付清余款,***的欠条作废”。之后,原告催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郑州景之逸公司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有防水工程合同书、防水工程量、还款交易明细、证明、欠条在卷为凭,且相互印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该欠款,故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卫支付所欠工程款70000元、逾期利息2030元((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