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97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丁香里52号3幢9层159号。
法定代表人:景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南金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陇海南里13号251号3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天,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金强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采取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金强公司签订案涉《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为160元/㎡。金强公司一审举证***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曾根长向其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拟证明本案金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为:墙体加固面积为2778.05㎡、圈梁单长为298.04米,故主张其承包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92174.4元。***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该份《工程量清单》系金强公司单方提供,没有书写人的签名和双方当事人的签章,且系复印件。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份手写《工程量清单》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且***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客观证明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一审依据该证据计算工程款有失公平。同时,***公司反诉认为金强公司承建施工的案涉工程并未按照要求严格施工,施工质量低下且有多项未完工工程,致使案涉工程***公司重新委托第三方施工,造成相关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进行司法鉴定。
故,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本诉及反诉请求及相应事实,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处理,结合鉴定结果,就工程造价以及金强公司施工工期和有无质量问题,查明后据实作出处理。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33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郑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64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王志民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赵浩
书记员邓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