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3民初5530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2月12日出生,住郑州市。
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39号楼7层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7662368A。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住山东省聊城地区莘县。
原告***与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景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856元级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原告给被告所承揽的郑州大学北校区锅炉房改造工程提供草坪砖建筑材料。2015年11月13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共计供货价值为33768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景影通过农业银行手机银行转账给原告3912元,剩余货款共计29856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的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剩余欠款至今。综上所述,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揽的郑州大学北校区锅炉房改造工程提供草坪砖,总货款为33768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12元,剩余货款2985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供货,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双方约定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8年5月10日起计算。被告景影系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298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被告郑州景之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