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97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市蒲北区防腐产业园内金堤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357789068。
法定代表人:牛冠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楠,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西社区高桥第一工业区12号第三栋一楼101-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60647T。
法定代表人:黎海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顺,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生,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1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31348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大洋公司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明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一,明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品牌发货,构成违约。第二,明星公司提供的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工作人员靳某某提货时亦对KZ150口罩机进行检测,并在《出厂合格声明》中确认产品检验合格”,并基于此推定明星公司产品合格错误。第四、明星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技术服务。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对大洋公司依法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准许。在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大洋公司代理人在开庭前就联系一审承办人员,称大洋公司要申请鉴定,协商如何递交鉴定申请。一审承办人员称可在庭审时看一下庭审情况,再提交鉴定申请。后在庭审时,大洋公司代理人当庭提交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并未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一审法院并未指定鉴定期间,代理人在立案后就与法院联系鉴定申请提交事宜,并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在一审开庭前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是一审法院在大洋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对于涉及本案的关键事实“产品质量是否合格”未进行鉴定,仅依据一份声明就推定明星公司提供的产品合格,为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损害了大洋公司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明星公司答辩称,一、明星公司出售给大洋公司的口罩机是经过大洋公司检验合格后并由大洋公司自行提货的,因此机器设备是不存质量问题的。二、明星公司的技术人员之所以在2020年5月30日才离开,是因为大洋公司第一次涉足口罩生产,相关员工对口罩机的操作完全不熟悉,明星公司技术人员基于《技术服务合同》需要给大洋公司员工进行技术指导及培训,所以技术人员才进驻到2020年5月30日离开。大洋公司认为长时间未离场是因为机器设备质量原因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三、大洋公司之所以起诉要求退货退款,是因为大洋公司购买口罩机后,由于订购不到熔喷布等材料,导致多数订单被取消,且又因全国疫情得到控制及全国普通口罩的产能日益充足等原因接不到新的订单,以及口罩机价格随着疫情的控制急剧下跌,所以才想方设法要求退货退款。四、在疫情这种特殊时期,口罩机极其紧缺,生产口罩机的材料、配件价格水涨船高,背离了正常价格的数十上百倍,生产口罩机的成本是非常高的。大洋公司花巨资购买口罩机不顾任何生产及经营风险,现又因口罩以及口罩机的价格急速下跌,以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退货退款,将亏损风险转嫁给明星公司,非常不诚信。综上,明星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大洋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大洋公司与明星公司2020年3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关于6台南兴牌KZ150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机部分的买卖关系与服务关系;2、明星公司返还大洋公司6台口罩机货款4200000元与服务费900000元,共计5100000元;3、明星公司返还大洋公司多支付的2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明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大洋公司(买方)与明星公司(卖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南兴牌KZ150全自动一拖二平面口罩机6台,单价700000元;南兴牌NX-KCX38全自动折叠口罩一体机2台,单价750000元;合同总价款5700000元。3.买方于签订合同内向卖方支付叁佰肆拾伍万元(3450000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买方在合同设备发货前向卖方支付贰佰贰拾伍万元(2250000元)作为合同出货款,买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卖方所有。4.卖方保证合同货物是全新设备,设备均应符合制造商提供说明书之技术参数。6.1所有机器在出厂前均经过精确的测试。6.2有关机器的现场安装调试及售后技术服务由买卖双方另行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合同第6条安装调试空白处有大洋公司与明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签名确认的手书备注“模具、换能器、超声波保修期三个月。”同日,大洋公司(甲方)与明星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1.服务仅针对甲方从乙方购买的型号为KZ150、NX-KCX38机器设备。2.服务内容为设备第一次现场安装、调试、培训;验收及验收日起12个月内的配件保修售后服务(属于质量保证范围之内的零配件由乙方免费提供,包括但不限于橡胶塑料制品、皮带和刀具等易耗品及甲方非正常使用造成机器故障所导致的配件损坏不在保修及提供的技术服务范围内,需甲方另行购买)。3.每台机器服务费用拾伍万元(150000元),捌台机器服务费用共计壹佰贰拾万元(1200000元);服务费用由以下两部分组成:乙方第一次安装调试服务费为合同总额50%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乙方开具3%增值税普通发票);验收日起12个月内维护保养服务费为合同总额50%人民币陆拾万元(600000元)(乙方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设备发货日前三个工作日一次性将上述二笔服务费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共计6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大洋公司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3月30日、4月1日、4月20日、5月6日向明星公司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450000元、1275000元、1275000元、650000元、450000元,共计7100000元。2020年3月31日,大洋公司工作人员靳某某自明星公司处提货,并向明星公司开具一份有大洋公司盖章及其本人签名的《出厂合格声明》,内容为现有深圳明星机械有限公司委托南兴装备生产型号NK150(实为KZ150)全自动一拖二口罩机,经本人靳某某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另查,明星公司于2020年4月1日、4月2日向大洋公司各派一名调试人员对涉案机器进行技术服务。两名调试人员分别于2020年4月19日、5月30日离开大洋公司处。再查,大洋公司就与明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于2020年7月7日起诉至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豫0728民初2780号(以下简称“2780号案件”)。2780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明星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0年7月29日,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作出该案移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在于:一、KZ150口罩机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大洋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服务费的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二、明星公司是否应向大洋公司返还200000元。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涉案机器出厂前经过精确测试,大洋公司工作人员靳某某提货时亦对KZ150口罩机进行检测,并在《出厂合格声明》中确认产品检验合格。靳某某作为大洋公司派往明星公司处提取涉案机器直接负责人,其作出的意思表示代表大洋公司意思表示。大洋公司亦于机器安装调试后向明星公司支付服务费。以上事实与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大洋公司接收KZ150口罩机后对产品质量之认可。大洋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质监部门向其回复涉案机器不具备核查评定条件,大洋公司又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KZ150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大洋公司称KZ150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理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大洋公司现要求解除与明星公司关于KZ150口罩机买卖关系与技术服务关系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明星公司已依约向大洋公司交付、安装调试涉案机器,大洋公司要求明星公司返还涉案机器货款与服务费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合同总价款6900000元,大洋公司向明星公司支付7100000元。明星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大洋公司多支付200000元系对明星公司履行合同的奖励,本院确认200000元系大洋公司方多支付金额,明星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明星公司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洋公司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返还200000元;二、驳回大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00元(大洋公司已预交),由明星公司深圳市明星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45.28元,由大洋公司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054.7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大洋公司主张涉案6台口罩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但大洋公司工作人员靳某某提货时对KZ150口罩机进行了检测,并在《出厂合格声明》中确认产品检验合格。明星公司派人到大洋公司进行安装调试完工后,大洋公司也未对涉案机器提出质量异议。大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质监部门向其回复涉案机器不具备核查评定条件,大洋公司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6台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大洋公司主张涉案口罩机存在质量问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大洋公司在二审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基于前述论述,该鉴定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故大洋公司主张解除涉案买卖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明星公司返还大洋公司多支付的20万元,双方对此无异议,明星公司已经按照一审判决结果履行支付义务,本院异议确认。
综上,上诉人大洋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900元,由上诉人大洋电力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邢蓓华
审判员  蔡雪燕
审判员  彭建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戴 民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