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22民初5474号
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星火,任总经理职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MA3X7H9JXF。
住所地:南阳市孔明路鑫泰嘉园2号楼7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曾凡涛,北京达略(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
法定代表人:姬春永,任主任。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322675379709E。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粮油街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河南仁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女,1984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方城县。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峰,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磊、史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方城县中心粮库古庄店仓库扩建项目属于方城县市政工程项目,2018年2月22日,被告方城县中心粮库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计算标准。2019年3月11日,双方为完善手续,经方城县资源交易中心平台,对该项目进行了招标手续,原告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43.261917万元。经原告计算工程量实际为620万元,但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一直不给予结算,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20万元。
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认定应当按照2018年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5条的约定执行,被告支付工程款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被告暂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交付开始使用的时间是2019年夏季,我们认为付款点还没有到时间,现在原告起诉没有依据。
审理查明:2018年2月22日,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为甲方,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共同达成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位于方城县古庄店乡古屯村西岗粮站院内的粮库壹座,合同约定:“总工期按90天,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5月22日;五、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每平方米暂定1600元(包括人工、材料、税费费用、不含图纸设计费)。本工程执行河南省房屋建设与预算定额HA01-31-2016及相关配套文件,材料执行施工同期南阳工程造价信息发布价,合同总价以财局评审价为准。2、付款方式,(1)自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每年按实际收购的托市粮总数,以每吨保管费用的60元为准,向乙方支付工程款,逐年顺延支付,支付时间为仓库装上托市粮后开始,至次年同一月份为一个周期,争取在三个麦季内付清。(2)、在(1)项支付方式期间,如果县中心粮库城区院内已成功开发或进行资产处置,所取得资金,要优先支付该项目建仓所需剩余资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开始施工,并于2018年5月22日将约定的粮库建好,但双方未对工程量进行评审,也未共同协商成一致意见。为完善相关招投标手续,2019年3月11日,方城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方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共同盖章,向原告下达了《方城县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价为5432619.17元。后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追要工程款,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价款时间未到,合同约定的托市粮因粮食质量原因未收成等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以中标价5432619.17元支付工程款。
在诉讼中,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位于方城县凤瑞路55号的方城县1621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办公楼的房地产予以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了(2019)豫1322民初第5474号保全裁定书,对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位于方城县凤瑞路55号的方城县1621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办公楼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方国用(97)字第012号)予以查封,查封期三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建设工程的义务,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虽然双方对工程总价未进行评审定价,但双方在合同完成后,经相关行政部门参与下,制作了中标通知书,该中标通知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按照中标价5432619.17万元支付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针对双方的工程款支付期限及方式,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有约定,但该约定不明确,无具体的履行期限及方式,不符合交易习惯,也不利于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辩称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节点未到不应支付价款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32619.17元。
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河南禄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由被告方城县中心粮食储备库承担299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改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