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802民初664号
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商业银行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7354350C(1-1)。
负责人:项道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安徽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飞越照明灯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四期C区商铺楼2幢二层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920000091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庆市飞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开发区光彩大市场一期东2-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800000074548。
法定代表人:晏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晏敏,女,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被告:张志风,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
被告:徐明元,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孔为岗,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被告:***,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
以上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军,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告: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6928055708。
法定代表人:胡学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学军,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发担保公司)诉被告**、**、安徽飞越照明灯具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越照明公司)、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利光电公司)、安庆市飞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翔体育公司)、晏敏、胡学军、张志风、徐明元、孔为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企发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进元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企发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00万元,其中300万元自2015年6月27日起、100万元自2015年11月30日均至实际清偿全部代偿款日止,按原告代偿总额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判决如**、**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有优先受偿权;
四、判决被告安徽飞越照明灯具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飞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晏敏、胡学军、张志风、徐明元、孔为岗、***对被告**、**应当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就被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的最高债权本金不超过400万元的授信度协议、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如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履行代偿责任,被告**、**应返还原告向贷款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并且应按原告实际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4年6月26日被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日。
2014年6月26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的3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12月10日被告**、**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
2014年12月10日,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的100万元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4年6月26日,被告飞翔体育公司、飞翔体育公司、兆利光电公司、晏敏、胡学军、张志风、徐明元、孔为岗、***分别与原告签定《最高额反担保合同》,为被告**、**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4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
2014年6月26日,被告晏敏、张志风分别与原告签定《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向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借款300万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约定将安庆市开发区天宝商城11#楼101室、102室、602室,安庆市迎江区小二郎巷1幢2单元104室(详见抵押物清单)反担保抵押给原告,并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生效后,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向被告**、**分期发放了借款本金400万元,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违约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自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30日,代被告**、**偿还徽商银行安庆分行营业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00万元。
原告企发担保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信息、公司公示信息、委托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进账单、记账凭证、委托协议书等证据。
各被告未出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企发担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内容基本一致。另原告当庭确定诉讼请求第一项关于代偿款和违约金的部分,确定代偿款为300万元,违约金可以自2015年6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原告代偿款的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且明确诉讼请求第三项:判决如**、**未清偿上述债务,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晏敏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安庆市天宝商城11#楼101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天宝商城11#楼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天宝商城11#楼6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张志凤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小二郎巷1幢2单元104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以上抵押物,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在2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四处房产的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5908号)。另查明,依据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四处房产的担保抵押数额为24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本案中,**、**委托企发担保公司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保证,银行提供贷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300万元贷款,企发担保公司要求**、**偿还代偿款本金300万元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原告还要求**、**承担违约金和律师代理费,亦符合其相关的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反担保合同要求实现抵押权、要求被告飞越照明公司、飞翔体育公司、兆利光电公司、晏敏、胡学军、张志风、徐明元、孔为岗、***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亦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飞越照明公司、飞翔体育公司、兆利光电公司、晏敏、胡学军、张志风、徐明元、孔为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00万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二、如**、**未给付本判决第一条所列款项,原告安庆市企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晏敏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安庆市天宝商城11#楼101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天宝商城11#楼1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天宝商城11#楼602室房产(产权证号:房地权宜房字第××号)、张志凤所有的坐落于安庆市小二郎巷1幢2单元104室房产(产权证号:房权证字第××号),以上抵押物,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在2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四处房产的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宜字第5055908号),原告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上述抵押物所得款在24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述抵押人在承担上述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安徽飞越照明灯具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飞翔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晏敏、胡学军、张志风、徐明元、孔为岗、***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元,原告负担10000元,各被告共同负担2896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畅
人民陪审员 胡 凯
人民陪审员 徐 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丹丹
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