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池州乐辉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21民初2879号
原告: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东至县大渡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胡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艳,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池州**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站前区万盛广场1号楼101-106、201室。
法定代表人:刘矿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生,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原告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利公司”)与被告池州**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兆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珠、朱小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兆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91340元,并自2017年11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1304元,并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LED节能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总价为160940元的LED灯,并约定2018年11月13日付清尾款。2014年1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购买405224元货。原告已如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供货、保质的义务。经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13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该笔货款,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确认,也没有公司法人签字,时隔四年,原告一直没有到被告公司进行财务对账,被告对尚欠货款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能够确认的债务,该被告承担的就承担;2、原告提供的灯具有个品种没有达到质量标准,原告应予以补偿;3、原告在被告的投资人池州双乐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拿了鞋子,尚欠48000元,当时双方协商用于抵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LED灯具系列、太阳能路灯、亮化灯具等生产及销售的企业。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LED节能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160940元的灯具,合同对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均作出了约定,并注明数量按客户订单为准;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按工程现场实际结算,每批货到付当批货款的50%,开业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30%,2014年11月13日前付10%,2017年11月13日付5%,2018年11月13日付清尾款5%。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原告向被告供应灯具共计401304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310000元,尚欠9130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签订的《LED节能灯产品购销合同》、出货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LED节能灯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灯具交易金额与实际交易金额不一致,但合同中明确约定按工程现场实际结算,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灯具送往被告处,由实际经手人在送货单、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即使上述对单据上无公司印章、法人签字,原告也有理由相信实际经手人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公司,本院足以认定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为401304元。依法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买方应对已付货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其虽对尚欠货款金额91304元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依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因双方未就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作出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自逾期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合同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清货款的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1月1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应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因其逾期付款而导致原告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被告虽抗辩称灯具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原告予以补偿,但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抵付货款问题,因被告所主张的鞋款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不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双方又达不成一致协商意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池州**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1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14日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池州**超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084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正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