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格天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3民终2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格天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宝田三路55栋之一。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露,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兆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格天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格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3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格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安徽兆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6250元;2、请求判决安徽兆利公司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利息为人民币3806.25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3、请求判决安徽兆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如下:安徽兆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深圳格天公司货款362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安徽兆利公司负担。
上诉人安徽兆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时,已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货物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损失,足以抵扣被上诉人诉求的货款。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深圳格天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双方交易的过程中,上诉人从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的关于货物质量有问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确认未付货款为36250元,并主张对货物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相应利息。上诉人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故无须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未付货款36250元,本院对其应付货款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主张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出对货物质量问题将另行诉讼解决,故上诉人在本案中关于货物质量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36250元及相应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元,由上诉人安徽兆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凤麟
审判员*欢飞
审判员*雪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