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腾飞诉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397

原告高腾飞,男,19893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高寨林,男,19689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65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

原告高腾飞与被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寨林、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腾飞诉称:我于2015413日到国鑫伟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900元(130/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721日,我在公司院内被交通牌砸伤,导致下外小骨骨折,当天被送至昌平区医院治疗。8月份我的家属多次与国鑫伟业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1218日该委缺席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5413日至201512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国鑫伟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鑫伟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腾飞主张其于2015413日入职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标准为每天130元。高腾飞称其于2015721日在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院内被交通牌砸伤,导致右腿下外小骨骨折,后被送往昌平区医院门诊治疗。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63日更名为国鑫伟业公司。为证明劳动关系,高腾飞向法庭提交了刘江、王胜龙等人的证人证言、录音、出勤记录、工资条、工作照片,高腾飞所穿的工作服中显示有“国鑫伟业”的字样。本院于2016119日前往国鑫伟业公司进行勘验调查,该公司张贴交通牌工作人员刘欢、清洁人员刘江、电焊工武建兵等人均与高腾飞相识,并认可高腾飞曾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现场勘验了高腾飞的工作地点和宿舍。国鑫伟业公司经本院两次留置送达,均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高腾飞于20158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413日至20158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12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2841号裁决书,裁决高腾飞与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413日至20158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腾飞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出勤记录、工资条、工作照片、勘验录像、企业信用信息、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284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国鑫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腾飞与国鑫伟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高腾飞提交的工作服照片中显示有“国鑫伟业”的字样,刘江、刘欢等人亦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高腾飞系国鑫伟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高腾飞与国鑫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鑫伟业公司未提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高腾飞主张其与国鑫伟业公司自2015413日至201512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腾飞与被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娄月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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