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14民初397号
原告高腾飞,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高寨林,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席建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6号5层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
原告高腾飞与被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伟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腾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寨林、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鑫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腾飞诉称:我于2015年4月13日到国鑫伟业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900元(130元/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21日,我在公司院内被交通牌砸伤,导致下外小骨骨折,当天被送至昌平区医院治疗。8月份我的家属多次与国鑫伟业公司协商解决未果后,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8日该委缺席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由国鑫伟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国鑫伟业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高腾飞主张其于2015年4月13日入职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标准为每天130元。高腾飞称其于2015年7月21日在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院内被交通牌砸伤,导致右腿下外小骨骨折,后被送往昌平区医院门诊治疗。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3日更名为国鑫伟业公司。为证明劳动关系,高腾飞向法庭提交了刘江、王胜龙等人的证人证言、录音、出勤记录、工资条、工作照片,高腾飞所穿的工作服中显示有“国鑫伟业”的字样。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前往国鑫伟业公司进行勘验调查,该公司张贴交通牌工作人员刘欢、清洁人员刘江、电焊工武建兵等人均与高腾飞相识,并认可高腾飞曾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本院现场勘验了高腾飞的工作地点和宿舍。国鑫伟业公司经本院两次留置送达,均拒绝到庭参加诉讼。
高腾飞于2015年8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双方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41号裁决书,裁决高腾飞与北京国鑫伟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8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高腾飞对该裁决不服,持所诉请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录音、出勤记录、工资条、工作照片、勘验录像、企业信用信息、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284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国鑫伟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腾飞与国鑫伟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高腾飞提交的工作服照片中显示有“国鑫伟业”的字样,刘江、刘欢等人亦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明高腾飞系国鑫伟业公司工作人员,与本院现场勘验的情况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高腾飞与国鑫伟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鑫伟业公司未提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高腾飞主张其与国鑫伟业公司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腾飞与被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至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
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娄月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