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6479号
原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鼓楼南街6号5层2单元501。
法定代表人:张国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北京市滕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淞皓,男,1995年12月21日出生,满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婷,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本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鑫建设公司)诉被告胡淞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鑫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东、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诗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淞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鑫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淞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元;2、判令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6时30分,在昌平区未来科技城路北口南侧,被告胡淞皓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其车前部、底部与护栏接触,致护栏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胡淞皓负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7日,原告与胡淞皓达成协议,由胡淞皓赔偿原告9000元。但胡淞皓至今未支付赔偿。另事故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人财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维修单位把发票原件和清单给了我公司,我公司已支付维修单位9700多元。我公司已履行理赔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胡淞皓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6时30分,在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学城路北口南侧,胡淞皓驾驶×××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至此处时,小客车前部、底部与护栏接触,造成客车受损,护栏损坏。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沙河大队认定胡淞皓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北京华宇建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护栏维修服务发票及赔付清单,金额为9720元。人财保险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将9720元转账给维修单位。2017年10月31日,该单位将9720元转入胡淞皓账户。2017年11月27日,国鑫建设公司与胡淞皓签订《协议书》,约定由胡淞皓赔偿护栏损失9000元,分二次付清每月20日(十二月起)还款4500元,到2018年1月20日还清。后胡淞皓未依约还款。
另查,事故车辆(车牌号×××)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胡淞皓身份证复印件、发票、赔付清单、计算式列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胡淞皓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胡淞皓驾驶的机动车将国鑫建设公司的护栏撞坏,负事故全部责任。胡淞皓驾驶的机动车在人财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并在收到维修费发票和清单原件的情况下将款项支付至维修单位,其已履行理赔义务。故国鑫建设公司要求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国鑫建设公司与胡淞皓达成协议,要求胡淞皓赔偿护栏损失9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胡淞皓应依约定支付国鑫建设公司款项,故国鑫建设公司要求胡淞皓支付护栏损失9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淞皓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护栏损失9000元。
二、驳回北京国鑫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淞皓负担。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胡淞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开艳
人民陪审员  路玉国
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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