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盖南路以东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0986030444。
法定代表人:周翠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螺丝山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6224171186。
法定代表人:黄召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拾兴,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59041F。
法定代表人:范志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丽莎,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罗涛,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建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深圳广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粵0303民初1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长城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长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实际增加完工的工程造价依据不足。虽然**公司与广田公司就新增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但基于**公司与长城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因此不能以**公司与发包方的结算价格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因**公司与长城公司并未就新增造价进行结算,长城公司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因此长城公司可获得的新增工程造价无证据证明。在无工程造价鉴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根据长城公司提供的《××大厦立体车库增加工程汇总表》(以下简称《增加工程汇总表》)作为裁判依据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就桩基深度增加的工程造价存在选择性认定,有失公平。一审法院依据长城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汇总表》作为认定新增工程造价的裁判依据,却对该表中确定的桩基深度增加造价为0的事实予以否定,在事实认定上明显存在标准不一,导致错误认定新增桩基造价人民币135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综上所述,长城公司未就增加工程造价申请进行鉴定,其请求因缺乏证据而不应予以认定,一审判决选择性适用《增加工程汇总表》认定本案事实,存在明显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实际增加工程量造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1.**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增加工程项目上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公司称**公司与长城公司系分包合同关系纯属张冠李戴、以偏概全。虽然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大厦立体车库钢筋混凝土基础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长城公司,双方在桩基础工程上确实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该合同未对增加工程项目进行约定,增加工程项目是长城公司在桩基础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广田公司要求额外完成的,长城公司从未与**公司就增加工程项目订立分包合同。因此,**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增加工程项目上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2.**公司主张与长城公司就增加工程项目另行结算毫无事实依据。3.长城公司承建的增加工程项目结算价格已经过三方确认。综上,长城公司与**公司在增加工程项目上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公司主张与长城公司就增加工程项目另行结算毫无事实依据。第二,一审判决就桩基深度增加的工程造价认定合法有据。虽然一审法院予以认定长城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汇总表》当中6个工程项目,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否定该表中载明的桩基深度增加工程款为零,广田公司曾确认过桩基深度增加工程款为零。
原审第三人广田公司述称:广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也依据该合同办理了结算。广田公司与长城公司没有签过任何的协议或者合同,广田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本案长城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与广田公司无关。
长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69256.67元及利息1069.1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长城公司催告期满之日即2018年2月27日起暂计算至长城公司起诉之日即2018年4月20日止;从2018年4月21日起至**公司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给长城公司;2.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公司与广田公司签订《××大厦立体停车设备综合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广田公司将××大厦立体停车设备综合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2016年3月18日,长城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大厦立体车库钢筋混凝土基础工程发包给长城公司承包施工;施工范围为12根直径1200mm、深15m以内挖孔桩、桩承台、基础梁及20m厚混凝土板,不含上部钢结构预埋铁件;工程合同价按总价包干,桩深15米以内按总价包干;桩深超出15米以外,按1500元/米另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桩深按现状混凝土路面至桩底深度计算;工程含税合同造价为580000元。2016年4月20日,**公司出具工程施工现场桩基工程深度说明,该说明确认立体车库7#-12#桩基深度分别为16.5米、16.5米、16.5米、16米、16.5米、17米。2016年8月2日,广田集团××大厦立体车库基础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公司出具××大厦立体车库增加工程汇总表,确认××大厦立体车库增加工程包括长城公司增加施工的立体车库侧壁防水工程、立体车库内N-1轴上N-L的(⊙1500)桩修改、立体车库基础工程原车道入口处浇筑回砼墙、立体车库基础工程、基础承台、梁用砖模施工、立体车库内基础工程F轴市政水管迁移、桩基深度增加工程。广田公司及**公司确认长城公司施工的增加工程总价款为155756.67元,其中桩基深度增加工程价款为0。广田公司已就增加项目的总工程支付**公司工程款600000元。2018年2月12日,长城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邮寄律师函催收工程款,要求**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公司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律师函。
二、长城公司对上述增加施工的立体车库侧壁防水工程、立体车库内N-1轴上N-L的(⊙1500)桩修改、立体车库基础工程原车道入口处浇筑回砼墙、立体车库基础工程、基础承台、梁用砖模施工、立体车库内基础工程F轴市政水管迁移的价款为155756.67元予以确认,对桩基深度增加工程价款为0不予认可,主张**公司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另行支付桩基深度增加9米的工程款13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长城公司、**公司就工程承包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在施工中就增加工程项目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长城公司已按合同及双方合意履行义务,**公司应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公司及广田公司确认长城公司增加施工的立体车库侧壁防水工程、立体车库内N-1轴上N-L的(⊙1500)桩修改、立体车库基础工程原车道入口处浇筑回砼墙、立体车库基础工程、基础承台、梁用砖模施工、立体车库内基础工程F轴市政水管迁移工程价款为155756.67元,长城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对长城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长城公司主张的桩基深度增加工程价款,因长城公司、**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对桩基深度增加工程的结算有约定,且长城公司实际增加施工的工程中亦包括桩基深度增加工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应按其与长城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按1500元/米,另行支付长城公司桩基深度增加9米的工程款13500元。关于欠款利息,因长城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致函要求**公司于收到函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款,**公司亦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律师函,故长城公司诉请**公司自2018年2月27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公司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公司的主张不予釆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169256.6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受理费1853元,保全费1366元,长城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迳付长城公司。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城公司与上诉人**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施工范围不包含增加的工程,上诉人**公司主张以《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长城公司已就增加工程举证证明工程款为155756.67元,原审第三人广田公司也确认该金额是其与上诉人**公司就增加工程的结算金额,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上诉人**公司不予认定则应举证予以推翻,但本案上诉人**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的主张即增加工程的工程款为155756.67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桩基深度增加工程价款,有相关验收记录、工程现场桩基工程深度说明等证据佐证,依据形成有效证据链,且上诉人**公司未提及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认定桩基深度确有增加,并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广田公司就桩基深度增加工程价款结算为0,是双方内部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对被上诉人长城公司没有抗辩效力。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吴春泷
审判员 许莹姣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付红萍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