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0302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岳塘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被执行人: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盖南路以**。
法定代表人:周翠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2022年1月11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异议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异议人***撤回异议申请。
审判长  肖伟民
审判员  田 阳
审判员  田 园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谢艳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
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