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宇恒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13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盖南路以东6号。
法定代表人:周翠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湖南勤人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文,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经过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并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桃荣、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文到庭接受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三个一次性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存在错误,应当以3000元/月作为基数进行计算。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人工资应当是指因公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而***发生工伤时在**公司工作未满12个月,因此不存在十二个月的平均缴费工资。同时,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了每月工资3000元,参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的月平均工资应按3000元/月计算。一审法院直接以近几个月银行流水确认月平均工资标准明显不当。2.停工留薪期明显计算过长,最多只能计算一个月。陈高兵共住院治疗7天,术后15天便可以拆线。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湘劳社政字[2004]20号)第四条、《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相关规定,拇指离断的医疗期时间为28-56天,评定依据为伤口愈合。结合***住院治疗7天、术后15天拆线的事实,其停工留薪期最多不应超过一个月,期间工资也不应超过3000元。
***辩称:1.一审法院以***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适用法律正确。***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以每月计件形式确定,并非**公司主张的3000元/月。**公司未依法为***购买工伤保险,导致***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严重损害了***的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3.5个月,系认定事实清楚。***于2019年2月17日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缺损,出院医嘱为出院后前3月需定期复查,指端应避免用力及负重,实际情况是***于2019年6月1日仍在复查,且其为技术人员,右手拇指对其工作影响极大,直至重新鉴定时仍未能正常从事劳动,一审认定3.5个月停工留薪期并无不当。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元;2.判令**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3.判令**公司无须向***支付门诊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其他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支付医疗费35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046元(7894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152元(7894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152元(7894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63152元(7894元/月×8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住院护理费1295元(185元/天×7天)、后续治疗费(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74051.2元。2、判令**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公司的员工,2019年2月17日***在**公司厂区工作时,不慎被钻台机床压伤右手,当即被送往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诊断为:1、右拇指远节皮肤软组织缺损;2、右拇指远节指骨骨折并缺损。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前3月每月来院复查,以后定期复查;3、出院后前2月患指指端避免用力及负重,继续伤口换药等处理,术后15天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4、在医生指导下逐步进行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用已由**公司支付,2019年2月17日、4月22日、5月9日、6月1日***自行进行门诊治疗,支出治疗费用182.2元。
2019年5月17日,湘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潭工伤认字[2019]0940号)认定***所受伤为工伤。2020年7月1日,湘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潭劳鉴2020年工174号)确定***构成九级伤残。同年10月9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省劳鉴2020年20082712号)确定***构成九级伤残。***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
***自受伤后未再返回工作岗位,在其停工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2019年5月28日,**公司出具《关于***限期搬离公司宿舍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员工***自出院后一直旷工,按公司规定连续旷工6天,已经符合自动离职条件;请***自今日起3天内搬离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1、**公司未为***购买工伤保险。2、***自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8038.08元、5418.42元、5273.45元、5655.09元、6061.02元、6788.73元、6006.51元、6185.49元、7658.12元、9721.73元、12724.58元,***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320.1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的工资标准问题。对***每月实发工资问题,其已向法院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予以证明,对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此外即使双方书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与实发工资存有差异,实发工资为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所达成的合意,应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公司要求按照书面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3000元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该条例所称本人工资应为平均工资,故在本案中认定7320.11元为计算基数。***所受工伤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湖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70.99元(7230.11元/月×9个月=6507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40.88元(7230.11元/月×8个月=5784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40.88元(7230.11元/月×8个月=57840.88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的认定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即指的其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限,本案中***自2019年2月17日受伤住院,直至2019年6月1日还在湘潭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根据其在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出院医嘱中明确的前三月每月复查,前两月避免指尖负重及用力,一审法院认定其医疗期为3.5个月,据此确定其停工留薪期间**公司应支付的工资为25305.39元(7230.11元/月×3.5个月=25305.39元)。
***所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人支出医疗费用182.2元、鉴定费用200元,该部分应由**公司支付。对***主张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及交通费,其本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职工住院医疗工伤伙食补助费和到外地就医途中交通食宿费支付标准规定》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10元发放,***住院7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并案原告)***医药费1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305.3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070.9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840.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7840.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206510.34元;二、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并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恒宇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工资计算标准问题。**公司上诉认为月平均工资标准应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3000元/月为标准计算。经查,该劳动合同**公司在一审举证时未提交原件,且***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就工资标准约定为3000元/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故一审法院以***实际工作的月数及实际发放的工资为依据计算其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公司上诉认为***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3000元/月计算工资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停工留薪期的计算。《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受伤住院治疗7天,出院医嘱中明确出院后前3月每月来院复查,前2月患指指端避免用力及负重。结合***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复查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5个月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公司提出停工留薪期时间过长,只应认定一个月停工留薪期的上诉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文军
审判员  张雪强
审判员  马 兰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何霖
书记员曾庆琼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