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302民初929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慧文,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九华经济技术开发区银盖南路以**。
法定代表人:周翠腊。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湘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审查发现被告不服同一份仲裁裁决书(潭劳人仲案字〔2021〕第17号仲裁裁决书)已于同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21)湘0302民初857号。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湘潭市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之规定,本案应当撤销,并入本院(2021)湘0302民初857号案件中一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湘0302民初929号案件,将该案诉讼请求并入本院(2021)湘0302民初857号案件中一并审理;
二、***在(2021)湘0302民初857号案件中主体为“被告(并案原告)”,湖南**立体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在(2021)湘0302民初857号案件中主体为“原告(并案被告)”。
审判员 暨立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邓 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原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双方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