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0552号
原告: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昌盛街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丽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广,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18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蒋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塞顿公司)诉被告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波塞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杨继广及被告中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波塞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5826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85826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78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被告依法中标《四川石化脱盐水处理装置一体化外包服务采购》项目(以下简称四川项目)后,就被告承揽的“水处理装置的全部内容”转包给原告。同年8月,双方正式签订《水处理装置运行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年承包服务费156万元,除不可抗力因素及违反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条款外,双方不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擅自不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年承包费用的50%作为赔偿金。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与业主合同期满止,合同到期后,若被告与业主续签合同,原被告自动续签合同,被告与业主续签的合同主要条款自动转为原被告的主要合同条款。被告与业主合同到期后,对新一轮业务承包,业主进行招投标,在原告大量准备工作的基础上,被告继续中标本项目,继续与业主签订合同,此合同内容与原合同内容一致。按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自然延续,但被告为谋取更大利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所签订的合同。实际上原告自2012年起就是四川项目的实际履行单位。合同履行中,培养了专业技术人员。鉴于技术人员的本地化,被告企图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再单方面雇佣原告培养的技术人员完成合同项目。被告严重违背诚信原则,违反合同约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服务费合计858262元未支付,被告承诺于2019年4月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石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858262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招标人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川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四川项目,招标范围为四川石化脱盐水处理装置化学处理药剂及现场服务。服务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开始到场参加培训,4月1日开始正式履行合同。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中石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
2015年8月,中石公司(甲方)与波塞顿公司(乙方)签订《水处理装置运行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甲方的联系人为李从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就甲方承包的水处理装置的安全稳定运行的合作服务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共同达成以下合作条款,双方共同遵循。甲乙双方要遵循并严格执行业主要求的各项制度、规定或协议,并保证完成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甲方也按相应条款考核乙方。乙方的工作范围是甲方承包的水处理装置全部内容。甲方是与业主合作的唯一主体,乙方的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活动必须经过甲方授权后方可以甲方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乙方有权按时得到承包费用。本服务合同总价为156万元/年(含税最终价格),任何一方不能因任何理由和条件而改变。甲方严格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结算(按月结算进度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月度进度款以及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及违反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条款,甲乙双方不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擅自不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承包费用的50%作为赔偿金。甲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乙方承包费,每滞后一天按5‰每天额外支付乙方作为补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业主主合同期满止,合同到期后,若甲方与业主续签合同,甲乙双方自动续签合同,甲方与业主续签的合同主要条款自动转化为甲乙双方的主要合同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15日,中石化四川公司再次就四川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服务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开始到场参加培训,7月1日开始正式履行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与2018年的招标文件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中标单位仍是中石公司。
2018年10月1日,波塞顿公司向中石公司邮寄《四川乙烯脱盐水项目合同履行情况求证函》。2018年10月11日,中石公司出具回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9月经过公开招投标,拟与中石化四川公司重新签订《服务合同》,与贵司文中所述的”继续签订《服务合同》“存在本质意义上的区别。经过重新招投标后,我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上一份服务合同已终止,再次签订属新合同,不存在贵司所述的续签”。
2019年3月12日,波塞顿公司给李丛斌发送邮件。邮件内容:“1.同意2018年10月费用比照9月份正常支付;2.同意现场我司剩余药剂按5万元收取;3.如果贵司能在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电汇支付去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10月份及现场剩余药剂款(总计86.8265万元,其中第二季度301377元、第三季度386888元已经开完发票寄给贵司;10月份13万元、5万元剩余药剂未开票),我司将撤诉,此后在此事上也不进行法律诉讼,此事就此完结,我司再收到贵司款后2天内把未开的发票金额寄给贵司”。2019年3月28日,李丛斌邮件回复波塞顿公司,“经过和友辉领导协商,第二条剩余药剂,友辉方面建议不能按市场价核算,双方都做一定让步,建议按4万元收取,其他条款无异议,请杨总考虑,给予回复,谢谢!”。同日,波塞顿公司邮件回复李丛斌,“同意贵司建议!请在3月31日前将85.8265万元支付给我司”。李丛斌给波塞顿公司发送邮件表示,“我去协商,付款期限应定在4月份,3月都封账了,应该有些弹性”。
上述事实有《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招标文件、中国石油电子招标投标网页信息、求证函、回函、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波塞顿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中石公司同意支付波塞顿公司合同款858262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中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波塞顿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中石公司同意于2019年4月支付波塞顿公司合同款858262元。《服务合同》约定中石公司不按合同条款支付波塞顿公司承包费,每滞后一天按5‰每天额外支付波塞顿公司作为补充。现中石公司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石公司表示违约金过高。对于波塞顿公司主张中石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中石公司以858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
关于中石化四川公司与中石公司是否续签合同的问题,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再次签订合同。从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与上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虽然中石公司是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从本质上属于中石化四川公司与中石公司进行续签合同。
关于中石公司是否应向波塞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虽然《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若中石公司与业主续签合同,中石公司、波塞顿公司双方自动续签合同。本案中,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已经续签合同,满足合同约定的自动续签条件。现中石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续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波塞顿公司承包费用的50%作为赔偿金。故对于波塞顿公司主张中石公司向其支付78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858262元;
二、被告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逾期违约金(以858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违约赔偿金7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4元,由被告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琳琳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门朝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多美琪
书 记 员  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