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民辖终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18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昌盛街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丽红,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49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使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昌平区,此案应由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由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另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服务合作合同中有关管辖权约定不明确,应属于无效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这里所说的所在地如何认定必须经原被告认可且协商同意,根据合同自治原则,不应该由法院认定。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偏听了原告的解释,主观认为所在地就是原告或者被告住所的,这显然是错误的。而且根据上诉人说法,所在地也可能是合同履行地。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493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或者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5年8月签订的《水处理装置运行服务合同》第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能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规定的管辖法院,因此,《水处理装置运行服务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服务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山东省嘉祥县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8)鲁0829民初493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