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民终16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振兴路18号317室。
法定代表人:蒋晓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北京泉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嘉祥县昌盛街西首路南。
法定代表人:高丽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广,男,1972 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山东金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波塞顿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塞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10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茂泉,被上诉人波塞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石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波塞顿公司要求中石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中国石油四川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四川公司)与中石公司之间重新招标签订的合同,认定为是续签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脱盐水处理装置化学处理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据此,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签署《水处理装置运行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期满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中石公司已经根据合同支付波塞顿公司全部服务费。2018年2月9日、9月2日,中石化四川公司与中石公司分别签署补充协议,将双方之间合同服务期限变更至2018年9月30日。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在此期间未签署任何合同和补充协议。2018年9月,中石化四川公司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筛选服务商,中石公司和波塞顿公司均参与投标。后中石公司中标,并于2018年12月28日与中石化四川公司重新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根据以上事实,经过重新招投标后,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上一份合同已终止,再次签署属于新合同,不存在波塞顿公司所述的续签。波塞顿公司无权要求中石公司支付违约金。
波塞顿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所签技术服务合同的到期日,并不影响波塞顿公司与中石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自然延续。中石公司将其与波塞顿公司的服务合同到期日理解为2018年3月31日没有事实依据。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的合同期限进行了两次延长,依据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签署的服务合同第9.3条的约定,双方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对应的补充协议,但双方的合同关系一直是自动延续的,波塞顿公司仍然按照与中石公司之间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没有任何一方因合同期限是否到期而终止履行合同。该两份补充协议签订以及波塞顿公司的实际履约行为,也进一步证明了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因中石公司与业主中石化四川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存续而自然延续。另外,中石公司自认的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内容,中石公司应支付的合同款项就包括2018年10月份以前的中石公司所欠的合同款项。由此进一步证明了中石公司主张其与波塞顿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于2018年3月31日到期的观点是错误。二、“招标投标”仅合同关系主体签约的方式而已,本案中不能改变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之间续签合同的事实。对比中石公司提交的其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8年12月28 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的即服务内容、服务地点、业主的项目技术要求及考核标准,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具有一致性;从合同期限上看,2015年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2018年合同的起算日为2018年10月1日,两份合同显然具有连续性。足以证明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之间存在续签合同的法律事实。招标投标仅仅属于建立合同关系的方式而已,2015年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之间签约的方式也是招投标方式,不影响续签合同的情形,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对续签合同的方式都是有预见性的。三、波塞顿公司与中石公司之间合同关系,因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的合同续签而自动延续。中石公司单方面违约,单方面擅自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属于违约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的。
波塞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石公司向波塞顿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58 262元及逾期违约金(以858 262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中石公司向波塞顿公司支付合同违约赔偿金78万元;3.诉讼费由中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8日,招标人中石化四川公司发布招标文件,“招标项目为四川项目,招标范围为四川石化脱盐水处理装置化学处理药剂及现场服务。服务时间为2015年3月4日开始到场参加培训,4月1日开始正式履行合同。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中石公司参与投标后中标。
2015年8月,中石公司(甲方)与波塞顿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合同,甲方的联系人为李从斌。合同约定:甲方、乙方就甲方承包的水处理装置的安全稳定运行的合作服务有关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共同达成以下合作条款,双方共同遵循。甲乙双方要遵循并严格执行业主要求的各项制度、规定或协议,并保证完成乙方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甲方也按相应条款考核乙方。乙方的工作范围是甲方承包的水处理装置全部内容。甲方是与业主合作的唯一主体,乙方的一切与本合同有关的活动必须经过甲方授权后方可以甲方名义进行业务活动。乙方有权按时得到承包费用。本服务合同总价为156万元/年(含税最终价格),任何一方不能因任何理由和条件而改变。甲方严格按照主合同付款方式结算(按月结算进度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支付的月度进度款以及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因素及违反合同规定的解除合同条款,甲乙双方不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擅自不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承包费用的50%作为赔偿金。甲方不按合同条款支付乙方承包费,每滞后一天按5‰每天额外支付乙方作为补充。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甲方与业主主合同期满止,合同到期后,若甲方与业主续签合同,甲乙双方自动续签合同,甲方与业主续签的合同主要条款自动转化为甲乙双方的主要合同条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5月15日,中石化四川公司再次就四川项目发布招标文件,“服务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开始到场参加培训,7月1日开始正式履行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15年与2018年的招标文件在内容上基本一致。中标单位仍是中石公司。
2018年10月1日,波塞顿公司向中石公司邮寄《四川乙烯脱盐水项目合同履行情况求证函》。2018年10月11日,中石公司出具回函,载明“我司于2018年9月经过公开招投标,拟与中石化四川公司重新签订服务合同,与贵司文中所述的“继续签订服务合同”存在本质意义上的区别。经过重新招投标后,我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上一份服务合同已终止,再次签订属新合同,不存在贵司所述的续签”。
2019年3月12日,波塞顿公司给李丛斌发送邮件。邮件内容:“1.同意2018年10月费用比照9月份正常支付;2.同意现场我司剩余药剂按5万元收取;3.如果贵司能在2019年3月31日前一次性电汇支付去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10月份及现场剩余药剂款(总计86.8265万元,其中第二季度301 377元、第三季度386 888元已经开完发票寄给贵司;10月份13万元、5万元剩余药剂未开票),我司将撤诉,此后在此事上也不进行法律诉讼,此事就此完结,我司再收到贵司款后2天内把未开的发票金额寄给贵司”。
2019年3月28日,李丛斌邮件回复波塞顿公司,“经过和友辉领导协商,第二条剩余药剂,友辉方面建议不能按市场价核算,双方都做一定让步,建议按4万元收取,其他条款无异议,请杨总考虑,给予回复,谢谢!”。同日,波塞顿公司邮件回复李丛斌,“同意贵司建议!请在3月31日前将85.8265万元支付给我司”。李丛斌给波塞顿公司发送邮件表示,“我去协商,付款期限应定在4月份,3月都封账了,应该有些弹性”。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服务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邮件、招标文件、中国石油电子招标投标网页信息、求证函、回函、公证书及一审期间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波塞顿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院予以认可。中石公司同意支付波塞顿公司合同款858 262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中石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波塞顿公司提交的邮件显示中石公司同意于2019年4月支付波塞顿公司合同款858 262元。服务合同约定中石公司不按合同条款支付波塞顿公司承包费,每滞后一天按5‰每天额外支付波塞顿公司作为补充。现中石公司逾期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石公司表示违约金过高。对于波塞顿公司主张中石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调整,中石公司以858 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以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关于中石化四川公司与中石公司是否续签合同的问题,从合同的签订主体来看,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再次签订合同。从合同的主要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合同与上次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虽然中石公司是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合同,但从本质上属于中石化四川公司与中石公司进行续签合同。
关于中石公司是否应向波塞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问题,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若中石公司与业主续签合同,中石公司、波塞顿公司双方自动续签合同。该案中,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已经续签合同,满足合同约定的自动续签条件。现中石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续签义务,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波塞顿公司承包费用的50%作为赔偿金。故对于波塞顿公司主张中石公司向其支付78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波塞顿公司合同款858 262元;二、中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波塞顿公司逾期违约金(以858
26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中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波塞顿公司违约赔偿金780 000元;四、驳回波塞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中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27日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证明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服务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结束,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的合同自然也到2018年3月31日结束。
2、2018年2月9日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证明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服务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结束,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没有续签合同,合同自然到2018年3月31日结束。
3、2018年9月2日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证明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服务期限至2018年9月30日结束,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没有续签合同,合同自然到2018年3月31日结束。
4、2018年12月28日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的服务期限、数额、服务地点均和2015年5月27日签订合同有很大差距,证明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合同是重新签订,而不是续签合同。
被上诉人波塞顿公司对中石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中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中石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足以抗辩波塞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
2、证据2和证据3是证据1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所签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在补充协议中都明确规定除合同履行期限变更并因变更带来的合同款项增加外,“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仍按原合同执行”。这已经指出是原合同的续签。合同期限延续至2018年9月30日。而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之间的合同是没有约定终止期限的,只要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之间的合同就是自动续期的,对此在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于2015年8月签订的服务合同9.3条有明确的约定。事实是,双方合同关系因中石公司的单方面毁约,于2018年10月份终止,而中石公司自认的,一审判决书第一项中其应支付的合同款项就包括2018年10月份以前的中石公司所欠的合同款项。中石公司上诉状中陈述的2018年10月8日波塞顿公司的函,以及中石公司2018年10月11日的回函也可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于2018年10月份,不是其所述的2018年3月31日。
3、证据4,对比中石公司提交的其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2018年12月28 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的主体、合同的标的即服务内容、服务地点、业主的项目技术要求及考核标准,合同的权利义务都具有一致性,2015年的技术服务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9月30日,2018年的技术服务合同的起算日为2018年10月1日,显然具有连续性,足以证明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存在续签合同的法律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波塞顿公司对中石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4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有助于本案案件事实的进一步查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就上述证据能否证明中石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将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5月27日,中石公司(乙方)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甲方)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甲方脱盐水处理装置化学处理系统的运行维护,提供各种水质处理剂,负责现场药剂投加和技术服务,保证控制指标的完成,按月向项目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提交脱盐水和凝结水系统运行情况报告,详见《技术协议》;服务方式为乙方承包正常情况下系统投加的水处理剂的所有费用,负责技术服务和控制指标的完成;服务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服务地点为甲方自备电站脱盐水处理装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2018年2月9日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技术务合同补充协议,将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并相应增加了原合同总价,技术服务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9月2日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二,将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变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止,并相应增加了原合同总价,技术服务合同其他条款不变。
2018年12月28日中石公司(乙方)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甲方)签订《四川石化脱盐水处理装置一体化外包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外包服务合同),约定:服务内容为甲方公用工程部脱盐水处理装置一体化外包服务,除硫酸、盐酸、氢氧化钠外的药剂及加药服务工作,保证脱盐水指标符合工艺标准,详见《技术协议》;服务方式为乙方承包正常情况下脱盐水投加的水处理剂的所有费用,负责技术服务和控制指标的完成,包括甲方提供的药剂的投加工作;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根据双方合作情况及甲方实际需求,经双方友好协商顺延;服务地点为四川石化公用工程部脱盐水装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在二审庭审中,中石公司确认其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2015年技术服务合同与2018年外包服务合同,针对的是同一项目,服务要求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波塞顿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中,综合中石公司与波塞顿公司的诉辩意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中石公司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是否系双方2015年技术服务合同的续签;中石公司是否应向波塞顿公司支付赔偿金。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中石公司提交的其与中石化四川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8年12月28 日签订的外包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在签约主体、服务项目、服务方式、服务内容、技术要求及考核标准等都具有一致性,且2015年技术服务合同经过两次变更服务期限后,两份合同的服务期限亦具有连续性。虽然中石公司称2018年的外包服务合同是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后与中石化四川公司签订,但招标投标系当事人建立合同关系的一种方式,并不能据此否认双方存在续签合同的情形。综上,一审判决关于2018年的外包服务合同从本质上属于中石化四川公司与中石公司续签合同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波塞顿公司与中石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若中石公司与业主续签合同,波塞顿公司与中石公司自动续签合同;同时约定,双方不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对于擅自不履行或解除合同的违约方,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承包费用的50%作为赔偿金。由此,中石公司在与业主方中石化四川公司续签合同后,却未履行服务合同约定的与波塞顿公司续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约向波塞顿公司支付承包费用的50%作为赔偿金。
综上,中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 600元,由北京中石大友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陈 焱
书 记 员 张雪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