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衡器厂

某某、南宁市衡器厂劳动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民申1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西乡塘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衡器厂,住所地:南宁市北际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山,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衡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由本院依法再审;2.判决南宁市衡器厂为再审申请人补缴1988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判决南宁市衡器厂支付再审申请人从199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生活费共126000元(按每月最低500元×252个月=126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南宁市衡器厂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证据不足。被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南宁晚报上刊登的《启事》以及《关于给予职工***除名处理的决定》均为单方提供的文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收到了上述文书。一审、二审法院仅以再审申请人2004年1月21日到被申请人处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就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当知晓被除名以及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继而认为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是错误的。2.二审法院既承认本案在仲裁时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又要求再审申请人负举证责任,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3.一审、二审法院以《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补缴1998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商、生育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是错误的,人民法院应该受理。
南宁市衡器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再审申请人主张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南宁市衡器厂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2014年1月9日其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从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看,南宁衡器厂1994年11月29日作出《关于给予职工***出名处理的决定》虽然是被申请人单方的证据,但结合1994年10月15日南宁市衡器厂在南宁晚报刊登的启事后***在10月17日回南宁市衡器厂但未办理手续又离开,***自己提供的《个人简历》中载明1994年12月离开南宁市衡器厂的事实,以及2004年2月11日***到南宁市衡器厂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上述事实已经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再审申请人最迟在2004年2月11日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手续时已应知晓其被南宁市衡器厂除名的事实。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2004年2月11日起至时效届满期间有中断或中止的事由发生。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2014年1月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关于基本生活费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缴相关社会保险费主张法院是否应该受理的问题。首先,《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已经明确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经办机构不仅有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也赋予调查、检查等职能;其次,再审申请人的补缴主张涉及到能否办理社保,以及具体缴纳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一审、二审法院虽没有受理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南宁市衡器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但已明确告知其权利主张的途径,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莫宗艳
审判员  李萍萍
审判员  王华妍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嫣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