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7民初13635号
原告:***,男,196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被告:南宁市衡器厂,住所地:南宁市北际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覃建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程,男,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衡器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程、王延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7年9月16日至1994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1987年9月至199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裁决书中认为:“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请求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是错误的。首先,原告的仲裁请求为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是对以往事实的一个认定,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否定该事实的存在;其次,原告提起仲裁的原因为原告在2018年上半年看到了广西自治区人社厅与财政厅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补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通知》,从这时候起,原告才知道可以对之前在被告单位上班时的社保进行补缴,而后原告前往社保局进行咨询才得知需要合同或者法院或劳动仲裁委的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律文书才能进行补缴,所以本案的仲裁时效理应从原告前往社保局咨询后起算,并没有超过1年的时效;最后,确认劳动关系之诉系确认之诉,属于形成权,不适用时效的规定,所以仲裁委引用时效驳回仲裁请求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已完全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至1994年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供的档案和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介绍信可见原告从1987年就到被告公司进行工作,工种为电工,在1987年至1994年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后因1994年原告被被告的领导刁难,才请求放长假,不到被告公司上班。
被告南宁市衡器厂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驳回。至于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提请程序不合法;此项诉请已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审理,现在属于重复诉讼;此项诉请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自1992年4月7日起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此后被告也不再给原告发放工资。1994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关于给予职工***除名处理的决定》。2004年2月,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人事档案调出手续,将其档案调入南宁市职工档案托管中心。
原告***作为申请人曾以被告南宁市衡器厂作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补缴1988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支付199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生活费126000元。仲裁委经审查,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不字[2014]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受理。***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补缴1988年1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2年4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的生活费共126000元(按每月最低500元×252个月);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西民一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以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暂不予处理,第二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2015)南市民四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一审法院认定依法有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再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8日作出(2017)桂民申165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二审法院认定均依法有据,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9年3月1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再次以被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81年9月15日至1994年11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审理后于2019年8月17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9]第2714号仲裁裁决书,以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为由,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确认是否适用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表明,劳动关系确认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有关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原告至迟在2004年2月就已经知道被单位除名的事实,而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上述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以及不能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等可导致时效中止的情形,故原告应当从知道被除名时起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1987年9月16日至1994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缴纳1987年9月至199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同时,关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已经过法院诉讼,法院亦已告知其权利主张的途径,现原告再次起诉,属重复诉讼,故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南宁市衡器厂1987年9月16日至1994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丹
人民陪审员 梁鸿辉
人民陪审员 莫志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海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