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2月5日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铺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高端总部基地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台湖建设管委会)、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8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与中城投五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欲证明其与中城投五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庭审质证,中城投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并述称一审期间不了解相关情况,现结合新证据认可其与***就涉案工程施工存在合同关系。台湖建设管委会不认可《承包协议书》属于二审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同意***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和中城投五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可能影响对本案关键事实及法律关系的认定,为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案发回重审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388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5.4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赵 卉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常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