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砖厂院内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金顶街***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北京市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宏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5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宏福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宏福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当,未对案件关键信息作出正确认定,一审判决作出有误、有失公平正义。本案中,中建宏福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货款总额为963285.7元。中建宏福公司主张中城投公司仍欠付中建宏福公司货款402220.7元。中城投公司则称其已支付中建宏福公司911065元,仅欠付52220.7元。中建宏福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主张中存在35万元差异。第一、根据中建宏福公司掌握信息,中建宏福公司就此项目合同累计仅收到3笔付款,分别为:1.2019年7月12日普通汇兑211065元;2.2016年9月1日银行承兑(中粮家佳康(**)有限公司付给北京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又背书付给中建宏福公司)200000元;3.2016年1月14日银行承兑(北京阳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给中建宏福公司)150000元。而中城投公司称其于2016年1月8日还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了1张35万元支票,此票收款人显示为中建宏福公司。但经一审法院查证,该票最终收款方为北京***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公司)。中建宏福公司与***亿公司并无任何业务交集。第二、根据中建宏福公司掌握信息,中城投公司与该合同项目的现场实际联系人***是存在挂靠关系的(个人挂靠中城投公司),该挂靠个人***为了其自身钱款周转,私刻中建宏福公司的印章,将该笔35万元转账支票背书付给了***亿公司。之后***又以2笔转账将其冲回中建宏福公司。此事实可由当时项目上的财务人员***作证。附:证人***表述,***利用职务之便,将中城投公司支付的1笔35万元转账支票挪走己用,后又通过1笔15万、1笔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予以冲回。即:中建宏福公司此前已自认的561065元已收货款中,早已包含中城投公司所称的35万元转账(第2、3笔)。中城投公司仅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过1次35万元(实际上被挂靠方***挪用,后拆分为15万元、20万元2笔补回)。因此中城投公司仍欠付中建宏福公司402220.7元应付货款。中建宏福公司已将以上信息反馈至一审法院,表示中建宏福公司此前收款中已包含中城投公司主张的35万元,且自始至终仅收到过1次35万元(15万元+20万元),但一审法院并未对此采纳分析,一审判决中也并未对该项事实予以认定。在此,中建宏福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可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还中建宏福公司公正。虽然中建宏福公司在此前审理过程中已自认收取3笔货款,但对于中城投公司一审当庭所称其已支付911065元的主张,中建宏福公司并不认可,中建宏福公司要求中城投公司提供全面且真实的全部支付证据,不能仅依据其出示的35万元转账支票就做简单的数值叠加。尤其是对于2016年1月14日的15万元票据和2016年9月1日的20万元票据,出票人和背书人均不涉及中城投公司,中建宏福公司恳请法院要求中城投公司对此2笔的付款提供证明,否则其主张支付2次35万元的说法将不能成立。综上,中建宏福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采纳不当,判决作出有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且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城投公司承担。 中城投公司辩称,不同意中建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城投公司认为关于中建宏福公司主张的35万元重复计算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建宏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城投公司支付中建宏福公司货款共计402220.7元;2.中城投公司支付中建宏福公司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7年9月1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中城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1日,中建宏福公司(出卖人/乙方)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受人/甲方,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乙方供应甲方预拌混凝土,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表观质量、数量及浇筑时间等内容进行核实,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如对发货单载明的数量有疑义的,甲方应即时通知乙方;经双方核实后应以书面形式确认供货数量。数量不足的,乙方应及时补足。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应在每月30日前核对运输小票方量,办理价款确认手续,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价款支付期限:工程达到正负零付工程款的60%,结构封顶付至总工程款的70%,在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该合同尾部买受人处有中城建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现场联系人注明为***,出卖人处有中建宏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中建宏福公司提交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载明:购货单位为中城建公司,供货单位为中建宏福公司,起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2日到2016年11月2日。该结算单载明了图纸结算部分以及小票结算部分,总金额载明为963285.7元,购货单位经办人处有***的签名,供货单位处盖有中建宏福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7年9月11日。 2019年3月1日,中建宏福公司与中城建公司签署《确认单》,载明:“致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公司为贵司施工的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一期厂房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供应结束,结算金额为963285.7元,截止2019年3月总计支付我公司35万元,贵司至今尚欠我司613285.7元未支付。”该《确认单》尾部中城建公司处有***的签字,中建宏福公司处有***的签名。 一审法院另查,2017年3月29日,中城建公司将名称变更为中城投公司。涉案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办理完毕竣工备案手续。 关于中城投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中城投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中建宏福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中建宏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显示金额为200000元,于2019年7月12日向中建宏福公司转账支付211065元,以上共计561065元。 关于有争议的付款部分,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1张、支票存根1张、收据1**证明中城投公司另外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了35万元。该转账支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8日,金额为35万元,出票人为中城投公司,收款人为中建宏福公司。支票存根显示该张转账支票由***签字领取。收据载明:“今收到中城投公司交来材料款叁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处有***签字确认,收款单位处由中建宏福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于中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建宏福公司不认可***系中建宏福公司的员工,不认可收据中中建宏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收到该转账支票对应的款项。 中建宏福公司提交公司的社保交纳记录欲证明***并非其公司员工。对于中建宏福公司提交的社保交纳记录,中城投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及关联性。 经一审法院向中国民生银行调取该张转账支票的资金流向,显示该转账支票已由中建宏福公司背书转让给案外人***亿公司,***亿公司已于2016年1月13日支取该转账支票的款项35万元。一审法院调取的该张转账支票的背书人签章处加盖有中建宏福公司的公章。 对于本案一审调取的盖章转账支票的资金流向以及背书信息,中建宏福公司主张其不认识***亿公司,对于背书人签章处的中建宏福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中城投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一审庭审中,中建宏福公司申请对收据中中建宏福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及转账支票中中建宏福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经一审法院询问,中建宏福公司可以提供公章的印鉴卡作为比对样本,无法提供财务专用章的印鉴卡作为比对样本。中城投公司主张中建宏福公司无法提供有效的比对样本,不同意进行鉴定,且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中城投公司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货款,没有鉴定的必要。 中城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催款函1张,用以证明中建宏福公司认可就本工程结算款项已达65万元。该催款函载明:“中城建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公司为贵司施工的北京昆仑润滑油厂配套完善工程一期厂房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供货合同,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供应结束,结算额为963285.7元,贵司截止2018年5月最后一次付款总计支付我公司65万元,尚欠我公司313285.7元,贵司至今仍未支付我公司应付款项,已严重违约,请贵司在接到此函后于2019年3月8日前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我公司,如果不能按期给付我公司将采取诉讼途径解决此事,顺颂**!”该催款函尾部盖有中建宏福公司的公章,中建宏福公司对该催款函的真实性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建宏福公司与中城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建宏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供应了商品混凝土,中城投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双方的结算总额,双方先后签署了工程量结算单以及《确认单》,且上述材料中均有中城投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以上述工程量结算单以及《确认单》为准,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为963285.7元。关于中城投公司的已付款情况,《确认单》和催款函虽均有已付款情况的描述,但《确认单》与催款函中对于已付款情况的描述相互矛盾,且与双方举证情况不符,故一审法院对《确认单》与催款函中对于已付款情况的描述均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查明,中城投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中建宏福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中建宏福公司开具银行承兑汇票1张,显示金额为200000元,于2019年7月12日向中建宏福公司转账支付211065元,以上共计561065元。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无争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双方有争议的35万元,中城投公司提交了转账支票、支票存根、盖有中建宏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足以证明其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了35万元,中建宏福公司虽不认可收据中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供有效对比样本,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应当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该转账支票的资金流向,可以看出该转账支票已背书转让并实际入账。故对于中建宏福公司关于未收到该转账支票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对于中建宏福公司要求对转账支票背书人处公章的真实性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一审法院确认中城投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11065元。故中建宏福公司未付款金额为52220.7元。中城投公司逾期未足额付款已构成违约,中城投公司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一审法院确认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11月21日。综上,对于中城投公司要求中建宏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022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220.7元;二、中城投集团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220.7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中建宏福公司提交了***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中城投公司支付35万元后,该35万元被***挪用,一段时间后,***又将35万元分成2笔,分别是15万元、20万元,支付给了中建宏福公司。 中城投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理由是***所述如真实存在,之前3次庭审过程中都未出现过***,所以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证据,***也并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中城投公司认为转账过程清楚,2016年1月14日、2016年9月1日2笔付款,1笔是转账支付,9月1日的这笔是银行承兑汇票;本案争议的是2016年1月8日可背书的转账支票,该3笔付款属于3种完全不同的付款形式。由于之前的3次庭审中,中建宏福公司均认可2016年1月14日、2016年9月1日支付的款项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结算款项。2016年1月8日结算的35万元以转账支票的形式,一审法院查明中建宏福公司确已支付,故该笔款项是独立的工程结算款项。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该笔款项与其他款项重复,而该事实也不能仅凭前述证据印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建宏福公司与中城投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建宏福公司与中城投公司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中城投公司是否以转账支票方式向中建宏福公司支付35万元货款。首先,中建宏福公司上诉主张***私刻其印章,将案涉转账支票背书给第三人公司。中建宏福公司否认案涉转账支票己方印章的真实性并在一审中申请对该枚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但中建宏福公司无法提供该枚印章的印鉴卡作为比对样本,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枚印章系伪造,导致案涉转账支票上中建宏福公司财务专用章真伪无法查明,中建宏福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案涉转账支票己方印章系他人私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中建宏福公司主张中城投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中建宏福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于2016年9月1日向中建宏福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系***挪走35万元后予以冲回的相应款项。但中建宏福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前2笔款项为***向其支付,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挪用相关款项。故中建宏福公司要求不予确认中城投公司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其支付35万元货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货款支付等相关情况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充分,处理正确。 综上所述,中建宏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33元,由北京中建宏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峰 审 判 员  孙 盈 审 判 员  陈 洋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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