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5民初69854号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女,该单位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男,该单位职员。
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张某,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余款1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曾用名:xx第xx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接北京首都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场2号航站楼的T2机房及弱电通讯间改造项目的工程。2013年3月20日,被告又将前述工程部分项目:T2机房及弱电通讯间改造项目(空调专业)的施工作业发包给了原告,双方就该工程签署了《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安全生产协议书》等文件,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首都国际机场T2航站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分包工程承包造价120万元;工期:2013年3月20日开工,2014年3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365天。截止2014年3月20日,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经结算T2机房及弱电通讯间改造项目总应付工程款120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已付工程款(包括材料费、劳务费)20万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尚有100万元工程余款未付。原告认为,截止目前签署工程早已于2014年10月10日验收完成并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金额是120万元,结算书上的结算金额是120万元,截至目前我方已经实际支付原告816300元,其中有证据支持的是616300元,还有20万元是中间人的费用。同意支付剩余3837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同意由法院判决。项目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3月,结算时间是2019年10月。甲方规定项目结算超过结算金额的10%就要重审,由于分包方超出了11%,导致我方与甲方结算推迟了一年半,工程款至今有20%没有结算。我方的承包工程总价是545万元,还有5%的质保金在甲方,没有给我方。616300元的已付款中有1万元是施工罚款,6300元是材料费,还有60万元是工程款。我方也有损失,如果调解的话,双方应考虑这些因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
2013年3月20日,总包单位(甲方)xx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分包单位(乙方)原告签订《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下,第1条:分包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T2机房及弱电通讯间改造项目(空调专业:图纸及清单范围内所有排烟系统内容、空调除主电源以外所有内容)。第3条,本合同工期定于2013年3月20日开工,于2014年3月20日竣工。合同工期总天数365天。第5条,甲、乙方驻工地代表,甲方代表姓名鞠某,乙方代表姓名郑某。第10条,支付工程款,进场拨付,合同造价20%,金额24万元;承包人进场施工后,每月按实际工程量计量支付工程款,合同价格的75%,90万元;竣工结算(见第12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合同余款,6万元。第11条,工程完工后经质量管理部门验收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向甲方交有关的竣工资料后方可办理结算,办理周期不得超过乙方提交验收资料起30天。第12条,从结算款中扣除5%作为工程保修费,保修期一年。第18条,补充条款内容,一、分包内容:T2机房及弱电通讯间空调及排风改造项目施工,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无法确定,最后结算以甲方审定价格为准。只能审核工程量,不得修改单价和费率。二、付款方式:工程竣工,经四方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以甲方审定价格进行结算,扣除所应支出费用。三、安全、质量、文明施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保持施工现场整洁,材料码放整齐,必须严格执行机场的有关规章制度,如违反制度造成不良影响或受到机场有关部门投诉,甲方有权对其进行处罚,每次5000元。
xx第x工程局有限公司系被告机构曾用名。
原告提交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称原件已丢失,被告认可上述《分包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有:
一、双方对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存在争议。
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0日竣工验收。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称该《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系工程代表鞠某交给原告的,仅是阶段性的验收单,原告施工完成几间房间,被告就验收几间房间,类似的验收单大概共计三十多张。原告称不清楚谁给原告的,原告对上述证据中记载的房间进行了施工,此外原告还对其他没有记载的房间进行了施工,因为当时负责项目的员工离职,原告无法明确施工范围。
被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予以证明。被告称整个工程施工过程是盖一间房屋,安装一间房屋的空调设备,并不是全部房间盖完之后整体安装,整个工程是2018年完成,该证据是被告与建设单位的竣工验收单。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具体事实认定见本院认为部分。
二、双方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20万元,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816300元。
对此,被告提交支出凭证、收条、罚款通知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支付给原告616300元。上述证据显示:支出凭证记载2013年6月15日,领款人***领取空调分包款5万元;2013年6月25日,领款人吴某领取空调分包款(鞠某转)5万元;2013年7月9日空调分包款(鞠某转后附收条1张)10万元。收条记载,“2013年7月8日,今收到中城五T2小间弱电机房工程款10万元,朝航冷气,吴某。”支出凭证记载2013年10月16日,吴某领取T2小间朝航制冷电线款6300元;2013年12月3日,吴某领取空调分包款10万元;2013年12月23日,吴某领取空调分包款20万元;2014年4月24日,朝航制冷空调分包款(鞠某银行转)10万元;2014年5月20日,朝航配电室总包垫付罚款(此款应由朝航分包款中扣除)1万元。罚款通知单显示:“朝航制冷在7月30日凌晨,进行水钻开洞施工时,下面气灭盘保护措施不到位,导致气灭盘内进水断电,疏散门失控。虽及时做了处理,但还是给公司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根据施工现场的有关规定,对朝航制冷处以一万元罚款,罚款金额从工程款中扣除,签字:吴某。2013年8月7日。”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6月25日,鞠某转账给吴某49900元;2013年12月20日,鞠某给吴某转账5笔,每笔4万元,共计20万元;2014年4月24日,鞠某给吴某转账2笔,每笔49999元,共计99998元;2014年5月28日,鞠某给吴某转账2笔,每笔49999元,共计99998元。被告称吴某、***是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见过合同中的乙方代表郑某,原告财务和吴某来被告单位,要求将款项转至个人账户,不用开具发票,转账记录和支出凭证会有几天的差距,不会完全一致,没有对应银行转账的款项系支付的现金。
原告称认可吴某系原告单位员工,但不认可吴某收到现金,不认可吴某收款与原告有关联;不认可转账给吴某账户的款项系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支付给公司。经询,原告称无法查询到已收到20万元款项的具体情况。
被告主张支付中间人的费用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被告称罚款1万元已由被告交给建设单位,需要在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对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具体事实认定见本院认为部分。
三、关于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
原告称不清楚交付时间。被告称原告于2016年底或2017年初左右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以及工程完工时间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二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如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对于其主张的616300元已付款项,被告提交了支出凭证、收条、罚款通知单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从证据形式、内容上来说,与涉案工程具有关联性,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同时,原告认可吴某系其单位员工,关于吴某从被告处领取款项事宜,系原告内部管理事项,原告应自行解决。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对于支付原告工程款616300元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虽对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在总工程款中还应扣除1万元罚款以及6300元材料费。关于被告主张的支付中间人费用2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837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根据双方之间的《分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及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合同余款。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真实性,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8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综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中的523700元应于2018年12月30日支付,剩余60000元质保金应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因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其中523700元应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60000元应于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83700元及利息,其中以523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北京市某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