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82民初17679号
原告:福建省佳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君竹路83号开发区科技发展中心大楼第四层D433室(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00MA2XRC705A。
法定代表人:张婧,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忠,福建仁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发祥,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湖南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原告福建省佳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佳郡公司)与被告杨发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佳郡公司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佳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忠,被告杨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玲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佳郡公司与杨发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佳郡公司无须支付杨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共计96256元。事实与理由:佳郡公司与杨发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经晋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仲案[2021]951号裁决书,裁决佳郡公司应支付杨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共计96256元,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0日起解除。该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佳郡公司与杨发祥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佳郡公司不认识杨发祥、也不清楚杨发祥具体从事何种工作,双方并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杨发祥也从未接受佳郡公司的用工管理,未收过佳郡公司的工资报酬,并无任何隶属关系。杨发祥关于在佳郡公司工地用工的陈述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佳郡公司并未收到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等文件,也不清楚具体情况。佳郡公司虽有承建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社区污水管道,但于2019年6月8日将部分工作委托***承揽,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负责以相应的机械、人工进行承揽施工,佳郡公司与***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即使有***雇佣的人员受伤,也应由***负责,与佳郡公司无关。案涉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了由***负责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结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上述裁决书载明***系班组组长的事实,如果杨发祥存在提供劳务的情况,那么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负责。
杨发祥辩称,仲裁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佳郡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应得到支持。关于杨发祥工作时间的问题,因为杨发祥于2019年3月17日进入该工地做工,后于2019年年底过年回家,因疫情原因至2020年5月20日才又到该工地继续做工。关于佳郡公司与***的协议书问题,杨发祥对此不清楚,且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属于佳郡公司与***的内部约定,与本案的工伤事故无关。
***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佳郡公司与杨发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讼争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载明“杨发祥系福建省佳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切割工。2020年8月7日11时许,其在该公司承建的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社区污水管道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双下肢不慎被切割机伤及……”的内容,故由此可以认定杨发祥与佳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佳郡公司虽主张其已经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并提供施工协议书拟予以证明,但***并未对此予以认可,且该协议仅系佳郡公司与***之间的约定,并不能证实杨发祥系***所雇佣,故应对佳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2.关于应由谁承担讼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杨发祥对晋江市××号裁决书裁决佳郡公司支付杨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共计96256元,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21年8月20日解除予以认可,故应对其该自认的事实予以确认。佳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现杨发祥因工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以及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故应由用人单位即佳郡公司支付杨发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佳郡公司虽主张其不需支付讼争工伤保险待遇,但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佳郡公司另主张应按普通农村收入计算杨发祥的月工资,但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故应对其该主张亦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发祥系佳郡公司切割工。2020年8月7日11时许,杨发祥在佳郡公司承建的晋江市灵源街道大山后社区污水管道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后杨发祥被送至晋江市医院住院治疗14日,于2020年8月21日出院。该事故伤害于2020年12月25日被认定为工伤,杨发祥于2021年5月7日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伤残)十级、未达到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佳郡公司未为杨发祥缴纳工伤保险。晋江市××号裁决书裁决佳郡公司应支付杨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共计96256元,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佳郡公司因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于2021年10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杨发祥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佳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应依法支付杨发祥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佳郡公司虽主张其与杨发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主张与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载明的事实不符,故应对佳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现杨发祥对晋江市××号裁决书的裁决予以认可,故佳郡公司应支付杨发祥工伤保险待遇96256元,以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佳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发祥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20日解除;
二、福建省佳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发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1120元、停工留薪器工资1696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5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8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083元,共计96256元;
三、驳回福建省佳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福建省佳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尤铭贤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统筹地区当年征收的工伤保险费中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具体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