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11民初8363号
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54076B。
法定代表人:黄广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基本情况参见起诉状)。
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上列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上列各案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