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11民初8326号

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徽州大道1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254076B。

法定代表人:黄广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火平,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皖荣,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072元及其违约金520.7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建筑面积为92.08m2的合肥市××坊小区××幢××室,并与原告订立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每月1.28元/m2计算,每半年预交一次,逾期按欠费的日3‰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但被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7072元,截至2020年9月1日应付违约金520.70元(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072元及其违约金520.70元(截至2020年9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072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湖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520.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星月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