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肥西民二初字第00476号
原告:安徽意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家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莉,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袁,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连海,该公司法务经理。
原告安徽意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意通公司)与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得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莉、尹袁、被告委托代理人黄连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意通公司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40.5kv铠装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一套,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19.7万元,双方还对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交货时间、货款支付以及安装、调试、验收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8月3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设备总价款30%的预付款359100元支付给原告,2011年10月17日和19日,原告将全部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1年12月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了二张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合同总价款119.7万元。2012年1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设备进行通电调试,当日验收合格。之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又支付30%的设备款3591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运行报告”,明确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状况良好,且对原告供应设备的质量以及售后服务表示高度认可。被告应于2012年1月5日按合同约定再支付30%的设备款35910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被告购买的供电设备的质保期于2013年1月5日届满,被告应将设备质保金1197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也拖延未付。故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478800元。因被告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8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7784.57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算至2014年10月28日,之后应顺延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全部货款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合肥得一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权利与义务;
2、发货清单两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将全部设备送至被告处,并证明被告收到设备的时间;
3、肥西供电公司出具的被告输变电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一份,证明被告购买的设备于2012年1月5日验收合格;
4、设备通电操作指令单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所购买的送电设备已于2012年1月17日通电调试试验合格;
5、被告出具的”运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原告供应的设备质量合格,且被告对原告设备运行以及提供的服务均表示认可;
6、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2011年8月31日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设备总价款30%的预付款359100元;
7、原告出具的设备增值税发票二份,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设备总额119.7万元的增值税发票;
8、银行承兑汇票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5日付第二期款359100元;
9、原告计算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单一份,证明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等。
被告得一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认为原告诉请货款已过诉讼时效;2、对于利息,合同中并无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及计算方式,货款的支付是以发票的先到为前提的,原告未举证其开具的发票是什么时候送达给被告的,诉请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被告得一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反驳性证据,其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有: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第十二条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要求出具发票,原告应举证发票送达的具体时间;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3、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验收合格的证据依据验收报告,但验收报告只是复印件,未加盖公章;4、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无原件;5、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6、对证据6、证据8无异议;7、对证据7王小露的签名有异议,无原件,签名未注明时间;8、证据9是原告自行计算的,罚息也不是通用的规格,货款尚未定论,利息的请求无法确认。
综上,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需方得一公司与供方意通公司签订《合肥得一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得一公司向意通公司采购40.5kv铠装式金属封闭开关设备一套,总金额119.7万元。设备质保期为需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年。质保期内,设备部件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或维修的,新更换或修复的部件质保期相应延长。设备安装工作由需方负责,供方派人现场指导。设备调试工作由供方负责。供方成功完成设备调试之后,需方将按照技术或质量要求开始验收工作。设备完全符合要求,则需方开具设备验收合格单。质保1年,详见《技术协议》规定,此技术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同等效应。需方对供方供货检验不合格时,应及时传真通知供方,供方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对质量异常进行调查、分析、处理,以书面形式通知需方,并应满足需方的挑选、更换等要求。供方前述时间内未书面通知需方,即视为默认需方提出的异议和处理意见。从设备交付到需方之日起至设备质保期结束,期间如设备有任何质量瑕疵的,供方有责任及时免费自行修复,但修复的过程不能影响到设备的安装、调试、验收各环节的进度和正常使用。付款方式:本合同双方签订后生效,需方支付供方合同金额的30%(计¥359100)作为预付款,合同产品送至需方指定地点30天内需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359100)。供方在发货时向需方提交100%合同总额的增值税票(发票税率为17%)。货到通电调试验收合格后,需方支付供方30%设备款(计¥359100)。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则在质保期届满后支付供方10%(计¥119700)的质保金。如供方迟延提供全额发票,则需方付款时间相应顺延。合同同时还对设备运输与包装、交货时间、知识产权、不可抗力等等内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意通公司依约履行,于2011年10月17日、19日将设备交付得一公司。2011年12月2日,意通公司开具总额119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两张。2011年8月31日、2012年4月5日,得一公司分两次支付意通公司设备款计718200元。2013年4月20日,得一公司出具”运行报告”一份,确认其从意通公司采购的设备,经安装单位及用电管理单位现场检测,认定产品各项技术参数均合格后并已全部投入运行,至今运行状况良好。其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得到得一公司的高度认可。因得一公司第三期设备款359100元及质保金119700元,合计478800元一直未付,2014年10月,意通公司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意通公司与被告得一公司签订的《合肥得一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真实有效,双方理应恪守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正当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意通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且设备经安装单位及用电管理单位现场检测,认定产品各项技术参数均合格后已全部投入运行,运行状况良好。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均得到被告得一公司的认可。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发票提交被告方的具体时间,但其于2011年12月2日确已开具价值119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已提交被告方,且距被告得一公司2013年4月20日出具设备运行良好的《运行报告》至今已一年多时间,根据公平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拒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意通公司要求被告得一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合计478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设备质保期为需方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1年”,被告得一公司虽未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但其在2013年4月20日,出具的《运行报告》对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均高度认可,可视为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得一公司应在质保期届满支付意通公司设备款。因得一公司未及时付款,应承担意通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得一公司于2014年4月20日设备质保期届满,在十五日的合理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始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自2014年5月6日始,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承担未付货款478800元的利息损失为妥。被告得一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因无证据证实,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得一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意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478800元及利息损失(以4788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6日始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意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洪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