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建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

玉林市福绵区浩骏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建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9民特10号

申请人:玉林市*****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区玉福公路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5547450632。

法定代表人:何永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云,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经济开发区**燕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450900073764976。法定代表人:林树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玉林市*****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骏公司)与被申请人广西建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浩骏公司称,申请人浩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大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仲裁委员会(2019)玉仲字第073号裁决,浩骏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明显存在程序严重违法、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或虚假的、枉法裁决行为、裁决违法错误且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等情形。申请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决书以下裁决事项:一、撤销“一、被申请人玉林市*****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311353.6元给申请人广西建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的裁决;二、撤销“二、本案仲裁费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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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元……被申请人玉林市*****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241元”的裁决;三、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由建大公司承担。

建大公司称,仲裁庭对晏显宁进行调查以及到**区住建局调取材料,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证明调查材料是伪造的、虚假的。本案系普通民商事纠纷,裁决结果没有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驳回浩骏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20日,玉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玉仲字第073号裁决:一、被申请人玉林市*****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勘察费311353.6元给申请人广西建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二、本案仲裁费9051元,由申请人广西建大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担1810元,被申请人玉林市*****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7241元。

(2019)玉仲字第073号裁决认定事实:建大公司是具有劳务类(工程钻探)、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勘察)]乙级资质的法人,浩骏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由玉林市**管理***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2018年2月浩骏公司(发包人)与建大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其云湖·碧水苑一期详细勘察任务,工程地点为玉林市**管理区内,工程规模、特征为4栋3F、2栋25F。2018年3月浩骏公司(发包人)与建大公司(勘察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约定发包人委托勘察人承担其云湖·碧水苑二期详细勘察任务,工程地点为玉林市**区内,工程规模、特征为1栋2F、4栋25F。上述两份合同还同时约定:勘察收费标准按综合价每米玖拾元计,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款,工程款包含税金。勘察人钻机进场施工两天内,发包人预付拾万元,勘察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一式陆份给发包人,发包人付清余下工程款给勘察人。发包人免费提供水、电给勘察人施工、生活使用(第4.2.2条)。合同履行期间,工程停建而终止合同或发包人要求解除合同,勘察人完成工作量超过50%时,发包人则应向勘察人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第6.3条)。本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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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发生争议,由玉林仲裁委员会仲裁。但两合同对开工及建大公司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的时间,均没有约定。建大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4日、4月18日对云湖·碧水苑一、二期项目向**住建局进行勘察报告,报送的材料包括2018年2月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2018年3月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两份合同均有缺页)、《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钻探现场报告表》(云湖·碧水苑一、二期)、2018年2月23日的《云湖·碧水苑一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方案)》《云湖·碧水苑二期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方案》、2018年2月23日的《野外勘探开工报告》(云湖·碧水苑一期)、2018年4月7日的《野外勘探开工报告》(云湖·碧水苑二期)等。建大公司在2018年3月3日至4月21日期间对云湖·碧水苑工程进行野外钻探,经计算浩骏公司工作人员在《钻孔野外记录表》签字确认的数据,建大公司完成的钻孔深度不少于其主张的5018.8米。建大公司完成了大部分钻孔项目,只是有小部分孔因为活动板房、办公室等临时设施挡住等原因没有钻探。建大公司提出,上述合同签订后,代表浩骏公司施工的吕德卿支付过5万元费用。浩骏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预付款,又委托另外的勘察公司进行施工,其没有出勘探报告给浩骏公司。另查明,在上述两份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浩骏公司于2019年2月20日与广西土木勘察检测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聚福园工程(即原云湖·碧水湖工程)另行勘察。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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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以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浩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裁决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浩骏公司称,仲裁庭对晏显宁进行调查以及到**区住建局调取材料,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浩骏公司主张仲裁庭调取证据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浩骏公司主张仲裁庭调查的材料虚假,其异议实质是不同意仲裁庭对事实的认定及由此作出的判断,并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浩骏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玉林市*****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玉林市*****置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雪英

审 判 员 蒋绍德

审 判 员 江永胜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斌

书 记 员 李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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