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山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23民初327号
原告:***,男,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湖北山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中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84488189T。
法定代表人:张宝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涛,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国,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山鼎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山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湖北山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金涛、黄治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8400元,并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欠款利息(自2021年2月7日起至欠款结清之日止),被告湖北山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被告***挂靠在被告湖北山鼎公司名下承包竹山县秦古镇垃圾渗滤液处理站建设工程期间,雇请原告在该工程中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400元,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此,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依法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被告湖北山鼎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是将垃圾填埋场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的,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并非原告所说的挂靠关系,且相关劳务分包部分的人工费已经结清。二、被告***向我公司出具有所有农民工工资已付清的承诺书。三、原告***并不是我公司雇请的,在施工现场也没有看到原告,原告也没有为我公司提供劳务,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被告湖北山鼎公司承包了竹山县秦古镇垃圾填埋场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又雇请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400元,经原告***索要后,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8400元的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而引发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查明,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湖北山鼎公司出具了“竹山县四乡镇(宝丰镇、秦古镇、官渡镇、上庸镇)垃圾填埋场渗滤液处理工程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付清的承诺书。被告湖北山鼎公司向被告***支付了除应缴税款外的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湖北山鼎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受被告***直接雇请从事劳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却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劳务工资,现尚欠原告***劳务工资18400元,有被告***于2021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尚欠原告***劳务工资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向其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清偿尚欠劳务工资的民事责任。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向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欠条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从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的标准予以支持。因被告湖北山鼎公司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且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现被告湖北山鼎公司不欠被告***工程款,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山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8400元,并从2022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7%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白泉
审判员  高发清
审判员  易淑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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