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盖帮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20民初24241号
原告: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牛东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男。
被告:盖帮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广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青叶,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盖帮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运损失人民币216,280.8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货物托运合同,约定由被告运输原告的铸铝锅炉设备至泰安,运费1,300元,原告当日支付了运费。2018年6月7日,被告在运输途中导致锅炉损坏,经原告技术和质量部门检验,该锅炉已报废。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赔偿,被告均以保险公司未赔付而拒绝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运单的约定,又违反了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盖帮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涉案运输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对货损的金额不认可。第一,涉案的锅炉设备不是原告销售给客户委托被告运输的,而是在上海展览后往回运输,还没有产生销售价值,即使要赔偿的话也只应该赔偿成本价或者重置价。另提出,被告如按全损赔偿,则原告将残值或者设备返还给被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托运单,拟证明原、被告在2018年6月6日订立运输合同,由被告将铸铝锅炉设备由上海托运至目的地泰安,运费1,3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约定将设备铸铁锅炉安全运到目的地泰安,托运单背面排除原告权利的约定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是被告单方行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提醒注意义务,限定原告权利的条款属于无效的内容;2.上海摔坏铸铝锅炉检查报告、索赔函、原告业务联系人与被告业务联系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铸铁锅炉在运输过程中损坏,损坏的程度达到报废,原告已经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没有承担违约责任;3.编号2017-C-145合同及发票、编号2017-C-187合同及发票、编号2018-C-074合同及发票、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同种类的铸铝锅炉市场售价为216,280.80元左右,本案托运的标的物铸铝锅炉市场价格应当为216,280.80元;被告在运输过程中损坏的铸铝锅炉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为216,280.80元;二份生效判决书证明托运货物全损的,货物损失经济损失的确定以发票金额为计算依据,因此本案的经济损失应当为216,280.80元。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证据1无异议;原告证据2中的索赔函、微信聊天记录无异议,但对检查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对原告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庭审中,双方对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定损的依据,应该按原告提供的发票来定损;被告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托运单、索赔函、微信聊天记录、评估报告,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海摔坏铸铝锅炉检查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该报告的结论整体报废与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编号2017-C-145合同及发票、编号2017-C-187合同及发票、编号2018-C-074合同及发票及两份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均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6日,原告委托被告将在上海展览的铸铝锅炉设备从上海运到泰安,双方签订了托运单,约定运费1,300元。原告于当日将运费支付给被告。2018年6月7日,被告在运输锅炉途中发生事故,导致锅炉损坏,经原告技术和质量部门检验,该锅炉已无法使用,整体报废。原告多次主张被告赔偿,被告均以保险公司未赔付而拒绝赔偿。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涉案锅炉的价值进行鉴定,本院通过司法委托程序,由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上海众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国家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评估准则,本着独立、公正、科学、客观的原则,经实施必要的资产评估程序,采用成本法得出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6月7日,该损坏铸铝锅炉(A0CH0700)重置价值为人民币151,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运输物品的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损失参照同种产品的销售价216,280.80元予以认定无事实依据,涉案锅炉并非原告与他人销售合同项下的标的物,而是使用于参加展览展示,故该锅炉无期待利益损失,应以司法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来认定损失更为合理,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本案的涉案损失认定为151,400元。被告还抗辩称,本案涉案锅炉被告按全损赔偿后,原告应将残值支付被告或将原物交付被告。被告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盖帮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款151,400元;
二、原告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将损坏铸铝锅炉(AOCH0700)交付被告盖帮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4元,减半收取计2,272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合计5,772元,由原告山东前田热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2元,被告盖帮供应链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国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