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

罗立秀、梁智胜等与灵丘县交通运输局、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2民终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6年6月1日出生,布依族,住灵丘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1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
法定代理人:***,系***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2,女,200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
法定代理人:***,系梁某2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桂英,女,193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军,男,195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灵丘县,系马桂英之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北泉水电站,住所地灵丘县下北泉村。
法定代表人:孟德福,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山西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灵丘县新华街西加油站附近。
法定代表人:曹全先,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灵丘县交通运输局法律顾问,住灵丘县王家庄永红苑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金城镇大同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玉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男,198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应县大临河乡留义村。
上诉人***、***、梁某2、马桂英、灵丘县北泉水电站因与被上诉人灵丘县交通运输局、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某2、马桂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继军、马颖秋,上诉人灵丘县北泉水电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虎,被上诉人灵丘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强,被上诉人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2、马桂英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二、改判被上诉人灵丘县交通运输局、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82406元;三、被上诉人灵丘县交通运输局、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连带赔偿精神损失费及拉尸体的费用损失共计88000元。四、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灵丘县交通运输局、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连带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灵丘县交通运输局是适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有悖物理常识。1、一审认定死者梁明君靠左侧行驶,掉入渠中,违反物理惯性与力学常识,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2、一审认定事故时间内事故路段正在修路施工、且没有完工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认定死者梁明君有重大过失、承担70%的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梁明君死亡的主要原因是作为管理者与所有者的灵丘县交通运输局和灵丘县北泉水电站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做到。本案一审法院对法律断章取义,认定梁明君有重大过失,承担70%的责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一审法院阐述的法律依据与责任承担的法律依据认定不一致。一审阐述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但在叙述得财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时,却是按《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责任进行阐述。一审法律适用与其责任认定明显存在矛盾,所以法律适用与主体认定均存在错误。3、一审法律适用错误,认定被上诉人分别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灵丘县北泉水电站针对***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死者具有重大过错,他是当地人,知道此地在修路,并且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对死亡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灵丘县交通运输局针对***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公路,是答辩人承包给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的,事发时还没有修到那一段,在承包建设期间,没有交工,没有验收期间,是由建设单位管理负责,如果验收了,监管职责才是由答辩人承担。
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针对***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灵丘县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
灵丘县北泉水电站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内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引水渠旁已经设立了防护墩、防护带等防护措施(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且多年来从未发生过落水伤亡事故,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引水渠旁的道路原属于上诉人水电站检查、巡视引水渠时的专属道路,灵丘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把该路段作为“四好农村路”发包给被上诉人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施工时路面加高,才导致上诉人原设置的防护墩、防护带等防护措施不起防护作用(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且该路段还在施工阶段,没有交工验收,上诉人客观上也不能在此时采取防护措施,也就是上诉人虽然是引水渠的管理单位,但因修路施工致使上诉人无法行使管理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梁某2、***、马桂英针对灵丘县北泉水电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灵丘县北泉水电站上诉请求,北泉水电站是引水渠的管理者,对于引水渠具有防护、保障安全的责任。在一审中北泉水电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提供了安全保障防护措施,所以北泉水电站应当与交通局共同连带承担因没有实施防护措施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灵丘县交通运输局针对灵丘县北泉水电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发表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针对灵丘县北泉水电站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同意北泉水电站的上诉请求。
***、***、梁某2、马桂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582640元、丧葬费326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梁某2、***、马桂英前五年73185元+***后六年8782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及尸体打捞费8000元,以上共计864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拉运尸体费3000元、丧葬入殓费4000元、租用冰棺冷冻机费3000元、购买棺材费4000元及摩托车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2日19时许,天降大雨,梁明君无证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从红石塄村月亮湾苹果产业园下班去下北泉村吃饭,后失去联系。次日上午11点左右,在道路左侧灵丘县北泉水电站红石塄段引水渠中发现梁明君驾驶的摩托车,并在水渠右坝顶发现刮蹭的痕迹。当晚7点半,距事发地点下游2-3公里的水渠内发现梁明君尸体。经灵丘县公安局红石塄派出所证实,梁明君系驾驶摩托车自路上冲出路基摔入水渠溺水死亡。另查明,原告***与梁明君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梁某2、长子***。原告马桂英系梁明君的母亲,除梁明君外,还有五个子女。再查明,事发路段系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承包的下北泉至红石塄段“四好农村路”道路工程项目,发包方为灵丘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案发时该路段尚在施工中、未组织验收,引水渠管理单位为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该起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4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92元、丧葬费3077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尸体打捞费8000元,以上合计498405.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死者梁明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无证驾驶、靠道路左侧通行的危险性有明确的认知,而其无证驾驶摩托车,掉入道路左侧引水渠,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施工方,在施工期间对该路段具有管理职责,但被告未能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未设定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防护措施;被告灵丘县北泉水电站作为引水渠的管理单位,对引水渠负有管理责任,应对引水渠的安全承担一定的安全防范和警示义务,北泉水电站未在案发地引水渠周围设置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以上是导致梁明君落水死亡的另一原因。受害人无证、靠道路左侧驾驶的行为与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相结合,导致了梁明君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比较两个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梁明君无证、靠道路左侧驾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较高,原因力较强,而二被告的不作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较低,原因力较弱,即对于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梁明君应承担主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84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92元、丧葬费30773.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及尸体打捞费8000元,以上合计49840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拉运尸体费、丧葬入殓费、租用冰棺冷冻机费及购买棺材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该院酌情确定原告自行负担70%的责任,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5%即74761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灵丘县北泉水电站承担15%即74761元的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应按照2017年度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四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关于车辆损失的证明,故不予支持。因案发路段当时正由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承包修建,故灵丘县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马桂英赔偿款74761元;二、被告灵丘县北泉水电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马桂英赔偿款7476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63元,由被告灵丘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669元,由被告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负担1669元,由四原告负担9225元。
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等人对“案发时该路段尚在施工中、未组织验收”的事实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有异议,上诉人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认为没有认定水渠已设立防护措施的事实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其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灵丘县交通运输局和灵丘县北泉水电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赔偿的比例责任应如何划分?
关于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灵丘县交通运输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是由灵丘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具有承建资质的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施工承建,事发路段系尚未竣工验收的公路,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对于施工道路具有管理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施工路段及封闭路段设置了符合安全规范的警示标志并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故其对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等认为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应由灵丘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灵丘县北泉水电站应否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灵丘县北泉水电站作为引水渠的管理单位,具有对其管理领域内可能存在的危险负有义务采取必要地、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侵害,本案的引水渠位于道路一侧,本身就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和安全隐患,作为水渠的管理者,应当及时主动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灵丘县北泉水电站主张其已设立防护措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灵丘县北泉水电站对梁明君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灵丘县北泉水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事故赔偿比例责任的划分问题。本院认为,死者梁明君作为当地人明知事发路段尚未竣工,仍在雨夜无驾驶证骑摩托经过此路段,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预料到潜在的危险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却没有尽到常人所应尽到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对自身死亡这一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相较于梁明君自身的原因,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和灵丘县北泉水电站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对梁明君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原因力较小,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责任。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和灵丘县北泉水电站属于无意思联络的侵权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共同造成了同一损害,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梁某2、***、***、马桂英自行负担70%的责任,由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灵丘县北泉水电站承担15%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梁明君在涉案路段死亡,给梁某2、***、***、马桂英造成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
综上,该起事故给梁某2、***、***、马桂英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842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392元、丧葬费3077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尸体打捞费8000元,以上合计540405.5元。上述费用,由梁某2、***、***、马桂英自行负担70%的责任即378283.85元,由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81060.83元,由灵丘县北泉水电站承担15%即81060.83元。
综上所述,梁某2、***、***、马桂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灵丘县北泉水电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8)晋0224民初4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马桂英赔偿款74761元”、“被告灵丘县北泉水电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马桂英赔偿款74761元”;
三、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梁某2、***、***、马桂英赔偿款81060.83元;
四、灵丘县北泉水电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某2、***、***、马桂英赔偿款81060.8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63元,由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负担1810元,由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负担1810元,由梁某2、***、***、马桂英负担89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13元(梁某2、***、***、马桂英交纳),由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负担84元,由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负担84元,由梁某2、***、***、马桂英负担75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9元(灵丘县北泉水电站交纳),由灵丘县北泉水电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卉妍
审判员  高存慧
审判员  张丽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毅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