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

石某、孙某与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25民初446号
原告:石某,女,192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系受害人***之母。
原告:孙某,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浑源县,系受害人***之女。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应县金城镇大同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孙某与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财路桥)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浑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支持起诉书,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和原告孙某及被告得财路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355690元,后又变更为39358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4时10分,受害人***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沿浑源县韩镇线东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留村南一弯道时,因被告方修建乡村道路时将之前道路右侧的土墙边沿推平,原来中间低两边高的道路变成中间高两边低的现状(危险地段无安全防护设施),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是一边施工,道路一边通行,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安全保护设施,致使被害人驾驶的摩托车从路边滑落到路旁沟底,不治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积极寻求和被告和解的渠道,希望双方友好协商,就该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未果。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道路的承建人,在对道路进行修建的过程中,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理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迫于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得财路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道路中间高、两边低的现状,并非危险路段,实际叫路拱,被告施工符合公路排水设计规范。2、该路段被告已于2017年10月中旬路面铺设沥青后完成了施工,正常通行。死者***于2018年4月28日在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被告去年的施工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死者***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的发生与被告毫无关系,因此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开庭前提出,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提供身份证两份、子女关系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对身份证无异议,对子女关系证明有异议,称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还应提供户籍证明。原告称原告和受害人不在一个户上,所以村委会出具了关系证明。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身份证予以采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了浑源县交警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欲证明受害人死在路上;交通道路事故现场照片,欲证明受害人出事时被告所修建的道路还没有交工,正在施工过程中,且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被告称尸体处理通知书上没有记载死者死在路上,原告应当提供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来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承担情况;对现场照片没有异议,从照片可以看出死者死在耕地,不是路面,路面是平整的,已经铺完了沥青。原告称受害人不是死在路上,只是说受害人的死亡和道路有关系。本院认为,浑源县交警队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没有记载受害人死在路上;而原告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死者死在耕地,不是路面,故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手机上拍摄的三个视频,欲证明道路正在施工,被告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庭后提供U盘。被告要求原告出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能够载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情况,手机照片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与道路的关系,只有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是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称有事故认定书,该事故是特殊侵权,不是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是因为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死亡,所以事故认定书不是此案的证据。被告称原告的说法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认定书可以查清本案事实。被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路段已经属于沥青路面,已经完成施工,死者死亡的道路是一般弯道,并不是危险路段,死者死亡的原因是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导致的死亡,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是因为道路没有设置标志等原因造成的死亡,与被告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称该事故是特殊侵权,不是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因为道路施工过程中未设置任何的安全警示标志,致使受害人死亡,所以事故认定书不是此案的证据。西留村委会证明,证明道路以前是中间低两边高,2017年修建农村野外道路时,路面高于两边,并且危险地段无安装保护设备,致使发生了人员死亡的情况。被告称村委会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路面高于两边是路拱,是正常施工,不是危险路段,是一般弯道。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手机视频系原告自行拍摄,而被告提供的浑源县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系国家机关制作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4时10分,原告亲属***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沿浑源县韩镇线东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留村南一弯道时,坠入路旁沟地,致***当场死亡,摩托车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浑源县交警队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的第14022512018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现场位于浑源县西留村南,现场道路为一般弯道,道路行政登记为乡村道路,沥青路面,路面全宽460cm,道路北侧为沟地;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2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交通事故过错及责任为:***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无证驾驶无牌豪爵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西留村南一弯道时,坠入路旁沟地,致***当场死亡,事故经浑源县交警队认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一边施工,道路一边通行,但事故认定书载明道路为沥青路面,被告得财路桥称已经完成施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否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孙某要求被告山西得财路桥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5元(原告申请缓交后预交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