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宿迁市航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辖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袁华亮,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宿迁市航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
法定代表人:朱艳,总经理。
原审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倪忠翔,负责人。
上诉人深圳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航宇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原审被告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宿迁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7)苏1302民初80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撤销原裁定,驳回航宇公司起诉。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即是仲裁条款。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该条款即为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2、《电力施工合同》第六条共有三款独立的解决机制。在第二款仲裁解决机制有效的情况下,不能适用第三款。3、本案有两个合同、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两份合同当事人不同、约定的解决争议方式不同,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
航宇公司辩称双方并未形成仲裁协议,本案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鼓楼宿迁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1、甲乙双方对于合同权益有不同的主张和要求,可通过协商或约定的单位、人员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明确约定“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可见双方对于“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是否为仲裁协议约定不明,而更倾向于表达在涉案合同外另行签订仲裁协议。鹏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意思一致明确的仲裁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未达成仲裁协议并无不当。鹏润公司还上诉称本案涉及两个诉讼标的等问题,不宜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但本案是否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两个诉讼标的等问题,能否在同一案件中审理,是实体处理问题,本案不予理涉,故本院对鹏润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鹏润公司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亚非
审 判 员 陈泽环
审 判 员 朱 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宗强
书 记 员 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