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辽0421执123号
移送部门:抚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马圈子乡马圈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了(2021)辽04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一、解除原告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柳壕镇刘柳壕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柳壕镇刘柳壕村村民委员会货款202,800元
三、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柳壕镇刘柳壕村村民委员会损失387,002.30元;
四、被告辽宁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辽阳市辽阳县柳壕镇刘柳壕村村民委员会鉴定费40,000元。
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0,0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09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2021)辽0421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辽宁某有限公司未按判决规定期限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8元,抚顺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25年2月8日移送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手续。责令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网上财产查询,冻结了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有不动产,未发现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有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车辆、金融理财、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同时,对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财产状况也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依照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辽宁某有限公司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进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