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7民初552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重庆市江津市,现住云南省永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云南融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云南省永仁县。

法定代表人:李本武,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永艳,女,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该局副局长,住云南省永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云南律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曹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对其施工工程的质量及工程造价分别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分别委托鉴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太、被告住建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永艳、张文海、被告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003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四川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住建局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某某公司承建被告住建局发包的“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竣工日期等均做了明确约定。2014年8月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质量、安全、经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其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上述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内部承包给原告,由原告任该项目副经理,负责项目的全部组织施工和经费结算,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即由原告履行某某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同时享有约定权利,原告按工程造价的1.5%向某某公司缴纳管理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行组织机械、人员入场进行施工,并如约完成了相关工程(包括增加工程),被告住建局也按约定向原告拨付了相应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因某某公司向被告住建局提供的材料不齐,致工程暂时无法验收,在组织材料期间,某某公司因内部股东原因,向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注销登记申请,为此将组织向被告住建局提交材料一事搁置,后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5月2日核准某某公司注销,致使本案项目无法验收至今,但事实上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项目于2018年起投入使用。港航公司作为某某公司唯一企业法人股东,在注销某某公司时,未依法对涉及到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进行清算,故港航公司应承担某某公司的责任。综上所述,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无法进行验收,同时也导致被告住建局无法进行结算,从而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住建局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基本事实。永仁县城东片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室外附属设施工程项目(含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于2014年3月27日经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实施,经依法公开招标,于2014年6月9日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3640317.25元,工期180天,项目经理郑仁平。住建局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由某某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新建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小车位约172个,大车位96个,给水工程、电气工程等。工期180天(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3640317.25元。合同还对工期延误、工程质量、工程量等进行约定,其中:竣工验收:由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竣工结算:竣工验收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违约责任: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属于承包人违约。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款不支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按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同时按“5、3、2”比例支付工程款,第一年支付审计结算价的50%,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发包人组织对工程进行初验,承包人提供工程资料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由发包人按审计结算价支付承包人50%的工程款,第二年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0%,第三年支付审计结算价剩余20%。工程项目开工后,因工程项目工程量存在部分漏项,地基存在膨胀土及粉质粘土夹杂膨胀土的情况,对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和优化调整。2015年4月20日,住建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超出中标价的部分综合单价、中标工程量清单外的施工项目、碎石运费、工期顺延等进行补充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住建局共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273960元,其中:2014年11月由永仁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1万元、2015年2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60万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63960元、2017年2月23日支付50万元。工程完工后,住建局多次书面通知承包人某某公司提交完工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和完整资料、结算资料,但某某公司拒不履行,致使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至今无法验收、结算、审计。2.原告***不是本案诉讼参加人,对承包人某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无所有权,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某某公司向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的入滇备案证及某某公司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中均无原告***,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由承包人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并完成施工。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住建局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的义务。至于原告***与睿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因对其提交的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睿毅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经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住建局不予认可。3.承包人某某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不具备支付条件。承包人某某公司在工程项目完工后,经被告住建局多次书面通知其履行提交竣工报告、结算资料等合同义务,仍拒绝按合同约定提交相关报告和资料,致使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至今无法验收、结算和审计。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5)规定,工程款的支付是在工程竣工验收、审计结束后,分三年按审计价的50%、30%、20%支付工程款,工程项目至今未验收、结算、审计,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住建局在工程项目未验收、结算、审计以前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尽管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为确保项目顺利推进,考虑到承包人某某公司实际困难的情况下,住建局先后支付了2273960元的工程款给某某公司。4.剩余工程款的支付,由于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经股东港航公司决议解散,某某公司与被告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权利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其唯一股东港航公司履行和享有。本合同待港航公司履行完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审计等合同义务,并确定应付工程款后,住建局支付港航公司。

被告港航公司辩称,1.我公司仅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本案发生的争议是原告与某某公司引起,具体的施工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我公司并不知晓,本案是否已经进行了工程结算,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是否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需要结合相关事实予以查明;2.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申请注销,其注销的流程符合法律程序,公司成立了清算组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清算组清算报告系清算组合法清算得出,我公司作为股东没有参与清算过程,即使清算组没有对本案进行清算,承担责任的主体也不是我公司,某某公司是经过清算流程合法注销的,我公司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3.即使原告所诉求的事实是真实客观存在,根据某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及业主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本案的付款条件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具备付款的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某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欲证实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3.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施工单位已注销;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施工单位与被告住建局之间系承包关系;5.《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系该项目副经理,内部承包了被告住建局发包给某某公司的工程,原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6.《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鉴定报告》欲证实案涉工程符合设计要求,质量合格;7.《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欲证实案涉工程造价为4533358.01元。

经被告住建局质证,对证据1、3、6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睿毅公司在2018年5月2日经股东决议解散,唯一股东是港航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不全;对证据5不予认可,不能核实其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对证据7认为工程造价中,给水管外环境路实际施工是370米,鉴定报告中是按工程量603.4米计算,鉴定造价是108.96元/米,在工程造价款上应扣除25431.26元(108.96元/米×233.4米),其余无异议。另工程需部分完善,停车场植草砖有下沉需修复,大小停车场有裂缝需修补,供水管、弱电管、井盖有部分缺失、破损需修复。经被告港航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6、7无异议;对证据5该合同签订的主体是某某公司与原告,我公司作为某某公司股东不知晓其真实性,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独立实施工程的资质,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住建局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住建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住建局的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的情况。第二组证据:1.某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欲证实某某公司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情况,某某公司具有承包案涉工程的相应资质;2.云南省省外施工、监理、检测企业入滇备案证、项目管理机构配备情况表及执业资质证书复印件欲证实某某公司企业、施工管理人员经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其中驻滇负责人邓某、技术负责人李某及其他人员,施工管理人员中并无原告***;3.某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欲证实港航公司为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5月2日某某公司由股东决议解散;4.港航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复印件欲证实港航公司企业信息。第三组证据:1.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复印件欲证实永仁县城东片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室外附属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含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于2014年3月27日经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复同意实施;2.某某公司投标报价复印件欲证实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经依法公开招标,某某公司投标报价为3640317.25元及各分部工程报价;3.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项目负责人郑某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某某公司为实施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委托郑某为项目负责人,期限为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并承担项目质量终身负责。第四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欲证实经依法公开招标,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于2014年6月9日由某某公司中标承建,中标价:3640317.25元,工期180天,项目经理郑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欲证实住建局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7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及工程款支付、工程结算等内容;3.《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欲证实因工程项目工程量存在部分漏项,地基存在膨胀土及粉质粘土夹杂膨胀土的情况,对项目进行设计变更和优化调整,2015年4月20日住建局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中标工程量清单外施工项目计价办法、碎石运费、工期顺延等进行了约定;4.住建局建设资金拨款申请审批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欲证实住建局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273960元;5.三份通知复印件欲证实住建局多次通知某某公司提交完工报告、初步验收资料、完整资料、结算资料,睿毅公司拒不履行,致使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至今无法验收、结算、审计。

经原告质证,予以认可,均无异议。经被告港航公司质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住建局提到2018年5月2日某某公司是经股东决议解散,我方会提交证据说明不属实;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说明一点补充协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但反应了原告的存在,因此被告住建局清楚原告身份;付款以凭证为准,对三份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通知的接收人是原告,被告住建局是直接通知了本案的原告,没有通知睿毅公司,至于原告是否在接到通知后通知某某公司不了解。从证据上能看出:1.原告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住建局清楚原告的身份也认可原告的身份;2.本案办理结算应是原告与被告住建局之间的交接。

被告港航公司提交某某公司注销登记提交材料复印件,欲证实某某公司经公司成立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且结清了所有的税款,清算组对清算报告的真实性负责,港航公司不属于清算组的成员,某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进行了清算公告登报及债权债务的公告,登报后2018年5月2日某某公司符合注销的条件予以注销。港航公司只是对清算报告进行确认,即使清算报告存在遗漏和隐瞒我公司也不知晓,清算组才是责任的主体,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质证,原告对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住建局对股东决定书的三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签章处是港航公司,是经港航公司决定组成清算组;清算报告只有目录没有完整材料,无法判定本案涉及工程是否进行了清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股东及清算组应承担相应责任,继续进行清算。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住建局提出工程造价中,因给水管外环境路工程量有误,导致工程造价多计25431.26元,应扣减25431.26元,港航公司意见以住建局为准,原告认可工程造价扣减25431.26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住建局提交的证据中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经原告、被告港航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被告住建局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9日,某某公司中标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中标价:3640317.25元,工期180天,项目经理郑某。2014年7月3日,被告住建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停车场及配套设施、小车位约172个、大车位96个、给水工程及电气工程等。开工日期2014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30日,工期180天,合同价款3640317.25元。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颁布的《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竣工验收: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竣工结算: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竣工结算,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工程款支付:本工程施工期间不支付工程款及不计算利息,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按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同时按“5、3、2”比例支付工程款,第一年支付审计结算价的50%,工程施工完工后,经发包人组织对工程进行初验,承包人提供工程资料交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由发包人按审计结算价支付承包人50%的工程款;第二年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0%;第三年支付审计结算价剩余20%,其中5%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二年,不计利息。2014年8月1日,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某某公司工程质量、安全、经济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资金进行了施工。2015年4月20日,住建局与某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作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因工程实施过程中,中标工程量清单中的工程量存在部分漏项,大小停车场部分场地地基存在膨胀土及粉质粘土夹杂膨胀土的情况,经设计单位根据施工现场查勘情况对原设计施工图进行了设计变更和优化调整。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一、中标工程量清单内施工的项目,单价执行中标清单细目单价;工程数量依据设计施工图、设计回复和测绘单位复测结果,经甲、乙、监理三方现场核实签证为准。工程数量超出中标工程量10%的项目,按编制拦标价时的计价办法及施工时当期材料价格信息进行计算综合单价后扣除优惠率(中标价与拦标价之间的差率为优惠率)来确定综合单价。二、中标工程量清单外施工的项目(含工程量清单漏算)、设计优化调整新增项目、设计变更新增项目等,单价按编制拦标价时的计价办法及施工时当期材料价格信息进行计算综合单价后扣除优惠率(中标价与拦标价之间的差率为优惠率)来确定综合单价;工程数量依据设计施工图、设计回复和测绘单位复测结果,经甲、乙、监理三方现场核实签证为准。……八、工期:依据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加、施工工期依据定额计算,计算工期施工工期相应顺延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内容组织施工。工程于2016年12月基本完工,后经住建局多次催促某某公司提交完工报告、初步验收资料配合验收、结算,某某公司、原告一直未提交,导致工程至本案起诉时都未验收、未结算。2018年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投入使用。2021年2月1日,云南思欧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YNSO-JD-2021-02-002号《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该项目工程质量均符合设计及满足《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的要求,未发现有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缺陷。2021年3月30日,云南中咨海外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中咨鉴(2021)第011号《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施工的“永仁县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停车场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造价为:4533358.01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住建局确认本案工程造价应扣减给水管工程量误差25431.26元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优惠5400元,工程造价为4502526.75元;原告认可质保金扣留,但质保期为一年,对被告住建局提出需修复的部分尽快修复。

另查明,被告住建局拨付睿毅公司工程款2273960元,

于2014年11月由永仁县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1万元,于2015年2月16日支付50万元、2015年12月2日支付60万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63960元(代交税费)、2017年2月23日支付5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工程款227396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14日,2017年1月9日投资人由黄某、张某变更为港航公司,同日,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2018年3月9日,港航公司作出注销解散某某公司的决定,并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黄某、杨某、张某,负责人为黄某。清算组于2018年3月14日在《天府早报》刊登清算公告,经过清算组清算作出清算报告,2018年4月29日,港航公司通过清算报告,决定注销某某公司。2018年5月2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睿毅公司注销登记。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是否能向二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2.本案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睿毅公司将中标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转包行为无效。被告住建局辩称,本案工程未验收、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结合本案,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基本完工,未验收、未结算是因某某公司、原告***未按期提交完工报告、初步验收资料配合验收、结算,后2018年5月2日,某某公司注销登记,导致无承包人配合进行验收、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案涉工程质量均符合设计及满足《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的要求,未发现有严重影响使用功能的缺陷,达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质量标准,故能认定案涉工程质量合格。经鉴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533358.01元,经原告***与被告住建局确认工程造价应扣减给水管工程量误差25431.26元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优惠5400元,工程造价应为4502526.7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经鉴定合格,经鉴定得出工程造价,被告住建局与原告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且本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主张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工程造价为4502526.75元,被告住建局已拨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273960元,被告住建局仅在欠付工程价款2228566.75元(4502526.75元-2273960元)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住建局、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200344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住建局辩解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经发包人、承包人共同按相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保修期,同时按‘5、3、2’比例支付工程款,第一年支付审计结算价的50%;第二年支付审计结算价的30%;第三年支付审计结算价剩余20%,其中5%的质量保修金在质量保修期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因本案工程未审计,故合同约定以审计结算价来支付工程款的条款无效,对付款时间未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本案工程应付工程款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日,对被告住建局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工程造价4502526.75元。被告住建局已拨付某某公司工程款2273960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2273960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228566.75元(4502526.75元-2273960元),因合同约定“质量保修金为5%在质量保修期满3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给排水管道保修期为二年”,本案中案涉工程质量鉴定于2021年2月1日作出,故以2021年2月1日作为质保期起算时间,至2024年2月1日到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225126.33元(4502526.75元x5%)。因质量保修金需在工程责任保修期满经发包人签认后进行支付,故应付工程款在扣除质保金后为2003440.42元(2228566.75元-225126.33元),原告主张被告住建局支付工程款2003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港航公司辩解,港航公司仅是某某公司的股东,本案争议由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合同》引起,合同履行情况及施工内容港航公司并不了解,且某某公司于2018年5月2日被注销,注销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港航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港航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某某公司经清算后注销,且被告住建局支付给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某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港航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对被告港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0344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31元,由被告永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和慧频

人民陪审员  张倬玮

人民陪审员  李英翠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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