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4民初3857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告: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31号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27722416。
主要负责人:蔡贤俊。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出口加工区国际珠宝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15573390R。
主要负责人:舒敬辉。
原告***与被告四川港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承办人陈德俊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
书记员  郭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