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信息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信息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23333号
原告:天津信息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兰苑路五号B座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717589。
法定代表人:靳岳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天津得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暇街津塘公路十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
法定代表人:周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信息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港公司)与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津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应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驳回了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臧雅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信息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603034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利息45111.34元(703034元欠款按照每年2.75%利率计算2016年6月29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利息),2019年3月1日之后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逾期支付按照双倍贷款利息支付到实际付款日的利息。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与发包人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临港经济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弱电工程施工协议,总价为4198529元。之后,被告将上列工程以3682920元转包给原告,余款515609元被告作为总包服务费。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就上列施工事项,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完整的履行了合约,该项目已经于2015年6月29日验收通过,并且投入使用。截止2018年2月底,经过发包人天津临港经济区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原、被告同时进行的三方决算,最终增项确定为85371元。本案工程被告共计支付我公司3065617元,尚欠合同内617303元、增项85731元,2019年2月3日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共计欠款603034元未付。原告多方催促,追讨,被告方以多种理由推脱,始终没有明确的答复,鉴于上列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是总承包单位,与原告签订的弱电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有施工资质,故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不存在收取总包服务费的情形。二、原告施工工程有逾期的情形,所以我方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因为双方签订合同的工期是2014年9月10日到2014年12月25日,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29日,根据合同的第二条2.4款规定,原告并未提出书面申请延期的报告。因此,我方认为竣工日期仍需要按照原合同执行。根据第二条2.3款规定,工期延误时,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价款的1‰计算,按天累计,这个我们保留主张权利。三、原告方说2018年2月底经过三方决算,最终确定增项是85371元。对此我认为并不属实,该增项数额是我方与发包人确定的结算金额,与原告方没有关系。且到2018年2月份,发包人在与我方确定最终结算后,到现在也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根据我们签订的合同第十一条第11.8款规定,乙方与甲方共同承担资金风险,我方认为原告方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四、截止到目前双方仍未办理签字确认的竣工结算手续。因此,原告方所述的拖欠工程款及利息,我方暂不予认可。双方电子邮件只是我们预算员出的一个计算稿,代表他们各自的观点,我方不认为能作为双方确认的最终结算依据。且合同第11.6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28天内,乙方须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竣工结算手续。到现在为止,我们双方还没有办理正式结算手续,我方认为还需双方办理竣工结算手续确定最终结结算金额。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款应该扣除乙方10%的质量保修金以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条款所发生的违约金罚款,及施工用水、电费是按合同价款的1%扣除,剩余部分为乙方的最终结算款。第11.7条规定了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结算款的90%予乙方,剩余下的10%为保修金。待工程交工满一年后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无息付清全部的保修金余款。但是截止到2018年12月底,甲方仍在给我们发修理函件,要求我们去维修,其中就包括了弱电部分。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仍须先办理结算,待结算金额确定,然后再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电子邮件材料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临港经济区商业配套设施建设项目酒店弱电工程,工期为2014年9月10日开工,至2014年12月25日竣工,本合同总价暂定3682920元,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资料及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90%工程款予乙方,余下的10%为保修金,待工程交工满1年后,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无息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6月29日,涉诉工程通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共同验收。后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2018年对涉诉工程结算问题进行商谈,被告工作人员确认涉诉工程分包合同清单、弱电变更签证及空调控制器共计3825676元,扣减水电费、临设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后,为3768291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完成涉诉工程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往来函件,被告制作的结算明细表显示分包合同清单、弱电变更签证及空调控制器共计3825676元,扣减水电费、临设费及安全文明施工费后,为3768291元,原告对上述结算款项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总工程款。至于被告抗辩称上述结算明细表并未经公司确认,并非双方结算文件,但本院认为,上述邮件内容已经包含施工工程价款以及增项及扣减事项,符合结算的内容要件,且是双方在工程中的主要联络人之间的函件,代表了双方公司的意见。被告庭审中表述认可存在增项,但被告陈述在双方函件中显示的价款是被告与发包人结算的价款,因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专业分包,不存在总包服务费等情形,则双方邮件中显示的增项价款也符合实际情况。且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的28天内应当办理结算,但双方一直未能办理,在双方确定电子邮件的结算明细表后,截止本案诉讼又已经一年,被告仍未能与原告办理结算,故本院以双方在电子邮件中共同确认的结算数额作为工程款计算的依据更符合客观情况。因双方均确认已付工程款为3165617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2674元。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延期的抗辩意见,因双方已经对工程进行协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中并未提出工程逾期问题的扣款,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抗辩称双方应共同承担自己风险的意见,因双方合同第11.8条约定:乙方与甲方共同承担资金风险,由于业主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支付乙方的情况,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停止施工。现涉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与该条合同约定不符。对于质保金的问题,因合同第11.7条约定待工程交工满1年后,经甲方及业主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无息付清全部保修金余款。因双方已经于2015年6月29日对涉诉工程验收合格,故2016年6月29日缺陷责任期满,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自2016年6月29日起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按照双倍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信息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602674元及该款自2019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信息港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8元,由被告负担49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东辉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