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

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09民初2335号 原告: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077585828B,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嵊州市三江街道嵊州大道南1848号3号楼。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4528003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08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汀、***,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 原告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0日、同年5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钢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1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向原告购买钢材,并对货款支付方式,利息等等作了约定,由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如通过诉讼解决的,被告还要支付包括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及催讨债务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22年5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核实对账后,2021年8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11日止,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应支付原告钢材款5720951.96元,扣除已支付的2054686.08元外,还应支付原告货款3666265.88元。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结算单一份。后原告向萧山园林公司多次催讨该款无果,萧山园林公司至今认欠不付。被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3666265.88元,并赔偿原告截至2022年5月31日利息265726.90元,以及自2022年6月1日起以欠付价款3666265.8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律师代理费100000元由萧山园林公司承担;3.保险服务费(财产保全)4150元由萧山园林公司承担;4.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向萧山园林公司主张支付钢材款3666265.88元及利息、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首先,原告主要根据送货单、结算单主张钢材款。但是从案涉工程背景来,本案工程实际上是***及其合伙人实际负责的工程项目,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也并非萧山园林公司员工,而系被告***的员工。因此,萧山园林公司目前根本无法核实送货单以及结算单的真实性以及数据的准确性,并且从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结算单来看,也仅仅是一部分送货单,并不能与结算单的数量相对应,送货单只有675.913吨,而结算单中为1071.71吨,两者之间相差甚远,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次,根据合同第3条第5款约定,双方对于付款方式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原则,原告应按照应付未付金额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萧山园林公司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才能够进行付款。截至目前,原告仅仅提供了总计2228540.17元的发票,剩余款项的发票原告自始至终未交付给萧山园林公司。因此,萧山园林公司认为,对于剩余的3492411.79元的钢材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需要支付,也应当在原告向萧山园林公司交付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行支付。另外,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萧山园林公司认为本案诉讼标的为买卖合同的合同款,而利息往往产生于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当中并不存在所谓的利息问题,两者之间适用的法律也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利息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问题,萧山园林公司认为该律师费显然过高,且属于不必要的开支,应当予以驳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其虽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但是并没有相应的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100000元,且该发票也仅仅只有8张9500元的发票,与原告所称的100000元律师费也金额上并不相符。故该项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萧山园林公司请求法院驳回被萧山园林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8月16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供方)、被告萧山园林公司作为乙方(需方)签订《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盘螺、螺纹钢1000吨,单价随行就市,金额按实结算;具体产地、型号、规格、数量以乙方实际验收单为准,具体产地根据乙方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结算随行就市,以发货当天“我的钢铁网”对应品牌网价上浮120元/吨(含税送到工地价格),以送货单(出库单)、欠款归还保证书所显示的价格为准;货款于送达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到货次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付清的,则不计付利息,否则乙方应从到货次日起以月利率1.2%支付利息给甲方;双方特别约定: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确认后,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乙方支付前,甲方应按双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向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及时提交给乙方,乙方收到发票后,按合同约定向甲方付款;货到工地后卸货由乙方承担,乙方委托***和***办理钢材验收,需同时验收签字有效;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守约方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承担;钢材欠款及应付利息由担保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后原告陆续供货,并于2021年8月24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22日、9月25日、9月30日、11月4日、11月24日先后开具购买方名称均为萧山园林公司的价税金额合计为194442.96元、192882.90元、208260.80元、206024.22元、224570.92元、209014.14元、623854.09元、194542.78元、174947.36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上述9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0月18日及10月19日,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按照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8月26日、8月31日、9月22日、9月25日开具的6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载明的价税金额向原告支付共计1235195.94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按照原告于2021年11月4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载明的价税金额向原告支付194542.78元。2022年1月28日,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按照原告于2021年11月24日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价税金额174947.36元向原告支付124947.36元。同年4月8日,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500000元。2022年5月31日,原告**公司制作《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钢材送货对账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载明2021年8月17日至2022年5月11日期间原告供货的日期、品名、规格、送货数量、货物单价以及应付利息、被告付款情况,其中尚欠货款合计3666265.88元。***作为对账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8月10日开具购买方名称均为萧山园林公司的发票号码和价税金额分别为No39476108,194183.76元;No39476109,186237.55元;No39476110,178114.86元;No39476111,190698.14元;No39476113,359055.81元;No39476114,182980.35元;No39476115,187899元;No39476116,325670.67元;No39476117,200170.05元;No39476118,185977.11元;No39476119,183785.96元;No39476120,124400.13元;No39476121,139805.76元;No39476122,179084元;No39476123,105213.13元;No39476124,127528.95元;No39476125,62379.48元;No39476127,189145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并于2022年8月11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上述发票。根据EMS快递查询记录,该单专递内件详情为“钢材发票39476108-3947612539476127共19份”,邮寄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308号,收件人为***,该邮件于2022年8月12日签收。原告又于2022年8月19日开具购买方名称均为萧山园林公司的发票号码和价税金额分别为No39476147,190082.08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并于当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该发票,根据EMS快递查询记录,该单专递内件详情为“发票39476147”,邮寄地址和收件人信息均与前次邮寄一致,该邮件于2022年8月20日签收。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明确***系其公司财务工作人员。 再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与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嵊州市方圆法律服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于2023年3月18日支付该所代理费100000元。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2022)浙0109民诉前调212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限额在4150000元内的财产。原告为此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保险服务费4150元,并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钢筋购销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十八份、转账收款回单五份、《法律服务委托代理合同》***费转账支付凭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筋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已交付了货物,其要求被告萧山园林公司支付钢材款3666265.88元,并提供了萧山园林公司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的部分品名、规格、送货数量与萧山园林公司已收到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内容相一致,且庭审中萧山园林公司对于《结算单》所载明的货物单价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关于***并非其员工,无法核实《结算单》的真实性及数据准确性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萧山园林公司另抗辩称原告仅交付部分浙江增值税发票,剩余的3492411.79元的钢材款所对应的浙江增值税发票并未交付,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已开具价税金额合计为3492411.79元的19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萧山园林公司的财务工作人员***,邮件内件详情明确为“钢材发票39476108-3947612539476127共19份”和“发票39476147”,应视为原告已将该十九份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萧山园林公司,萧山园林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应付利息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萧山园林公司对此并不认可,而萧山园林公司仅委托***办理钢材验收,并未授权***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结算,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钢筋购销合同》约定,在萧山园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提供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在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之前应不予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结算单》所反映的供货情况,并结合原告发票开具及交付情况以及萧山园林公司的付款情况,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及其计付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1.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2.以12385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起;3.以3302329.7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4.以19008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钢筋购销合同》的约定确认按照月利率1.2%计算。原告主张萧山园林公司承担其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险服务费4150元以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担保人在《钢筋购销合同》上签字,并约定对钢材欠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贰年,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对萧山园林公司欠付的价款3666265.88元及相应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价款3666265.88元,并赔偿以其中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123854.0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9日起,以3302329.71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2日起,以190082.08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保险服务费4150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48元,减半收取20424元,由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704元。 嵊州市**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萧山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